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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宏**限公司与李**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李**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余**和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以甲方的名义向陈**借款62万元,用于工程的投标保证金缴纳。根据被告与陈**协议约定,将该笔款汇入了被告指定账户,随后按照被告的指定将该笔款项四川省都江堰XXXXX管理处用于都江堰XX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XXX满井分干渠整治工程招投标保证金。后因未能中标,随后四川**X管理处将投标保证金退回原告公司账户,被告让原告财务将退还的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至此,被告占有该笔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但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时至今日,被告仅仅归还18万元,剩余44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44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0日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只是原告公司的一个业务员;向陈**借款是受原告成**公司负责人赵**的委托,风险应由公司承担,钱转给被告是赵**让财务汇入被告账户的,且是用于前期投标费用;元月26日写的承诺书非被告本人意思,是原告陈律师写的,让被告签的名。

原告宏**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明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明、法人身份证明及被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承诺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和2014年12月30日XX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本应退还的投标保证金62万元占为己用;

3、五次转账记录,共计62万元,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了62万元,分五次打入借款人陈**的账户,说明被告应退还62万元而没有退还,款项被被告占用;

4、2015年1月26日被告打款单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了18万元,还有44万元未归还。

被告李*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明材料:业务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欠被告的业务提成。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方的1号证据材料无异议;第2号证据中的承诺书,非被告本人意愿,是受到生命威胁时,被迫写的,两份回单,打入我个人账户62万元属实,情况说明是公司财务的情况说明,我是受原告成**公司负责人赵**的委托向陈*兵借的款,用以工程前期开支;第3号证据,那是公司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第4号证据,打款单据无异议,是公司委托我借的62万元,现在公司没有钱,我为公司承担了18万元现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业务清单,不能证明公司没有给他提成、奖金之类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查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能够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原告宏**司业务人员,2014年12月30日原告宏**司将62万元款项打入被告李*个人账户,指定用于退保证金,被告李*未将该款项用于退保证金,而是将其62万元占为己用。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返还了原告宏**司18万元,尚有44万元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的规定,被告李*将原告宏**司本应用于退还工程保证金的62万元占为己用,没有合法的取得根据,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已经返还了18万元,仍有44万元未返还,因此,被告李*应当将未返还的不当利益44万元返还给原告宏**司。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的孳息……”的规定,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未及时返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被告李*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返还的44万元不当得利的资金利息,同时,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观点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宏**限公司44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疆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元,本院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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