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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英与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黄*、杨*、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杨*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与杨**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日,被告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1、黄*借款时,担保人不知内情,属于上当受骗;2、借款约定了商品房购房合同抵押,先用抵押物偿还后,担保人再承担未偿还部分;3、借款人偿还在先,黄*无资产偿还或者死亡,担保人再承担连带责任;4、现黄*拖欠巨额资金在逃,公安已立案追逃,按照刑事优先原则,本案待查明相关情况后再予以审理。

被告黄*、杨*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杨**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日,被告黄*经被告熊*担保向原告王**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兹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王**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定100000元整),抵押物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黄*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署姓名、手机号码和身份证号码,熊*在该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署姓名、手机号码和身份证号码。

另查明,上述借条中载明的商品房未向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借款有借条为据,该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杨**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本案借款属被告黄*、杨*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杨*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在借条上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提出本案应先由抵押物偿还,担保人再承担余款责任的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本案借条上载明的抵押物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商品房也未向相关职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之规定,本案的抵押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黄*、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0万元;

二、被告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杨*、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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