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兴文**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兴文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兴文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则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告、被告与黄*均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务人黄*均拥有被告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定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50万元,超期按总金额4%/月计算利息。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被告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李**(甲方)、张*(乙方)、兴文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丙方的债权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全部转让给甲方行使,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甲方,由丙方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如到期未归还,超出时间按总金额的4%/月计算资金利息和财务费用。甲、乙、丙方均承诺并保证: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债权,待三方签字后,乙方欠甲方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丙方欠乙方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由丙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甲方50万元。该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本金以及利息。

另查明,黄**与张**夫妻关系,2015年6月15日签订协议时,黄**已死亡。

上述事实,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与张*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三方一致同意张*拥有被告的5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行使,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原告、被告与张*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约定的4%/月支付超期利息、利随本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兴文县**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欠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兴文县**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兴文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