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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杨**、冯**、王**、中国人**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紫金财产**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诉被告杨**、冯**、王**、中国人**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紫金财产**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被告杨**、被告冯**、被告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紫金财产**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2014年10月31日15时30分许,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LCT2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涂俐、颜**)由犍为**方向往下渡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伏龙乡黄泽村5组路段时,该车在超越同向行驶在前方由冯**驾驶的川LFA856号轻型普通货车时,两车相撞,相撞后川LCT201号车驶往道路左侧又与对向驶来的由杨**驾驶的川1109899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川LCT201号车损坏及颜**、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同负次要责任;涂俐、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犍**民医院和犍**众医院住院治疗61天,现已医疗终结。2015年7月1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颜**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4%。被告杨**驾驶的自有的川110989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冯**驾驶的川LFA856号车系被告王**所有,王**将该车在紫金财产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颜**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935.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最多能评拾级加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扣除总医药费用20%的自费药。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费认可80元/天。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认可80元/天。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颜**是主要责任,认可2000元一级。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冯**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由侵权人承担。后续治疗费医嘱没有说明,鉴定意见有瑕疵,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只能评定为拾级。护理费认可60元/天。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不能证明颜**是其子女,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在本案中原告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该由颜**、杨**、冯**、王**在交通事故中按照责任比进行分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5时30分许,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LCT2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涂俐、颜**)由犍为**方向往下渡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伏龙乡黄泽村5组路段时,该车在超越同向行驶在前方由冯**驾驶的川LFA856号轻型普通货车时,两车相撞,相撞后川LCT201号车驶往道路左侧又与对向驶来的由杨**驾驶的川1109899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川LCT201号车损坏及颜**、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7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同负次要责任;涂俐、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颜**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犍**民医院住院1天,于2014年11月1日转入犍**众医院住院60天,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2015年7月1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颜**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拾级+4%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酌情评定为7000元。鉴定费1400元。川1109899号车系被告杨**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冯**驾驶的川LFA856号车系被告王**所有,在紫金财产**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颜**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935.89元。

另查明,原告颜**共有两个子女,即颜飞雪(生于2008年8月21日)、颜**(生于2010年6月23日)。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颜**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颜飞雪、颜飞雨出生医学证明、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乐山**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颜**出院证、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川1109899号车行驶证、杨**的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川LCT201号车行驶证、冯**的驾驶证、保单复印件、保单抄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车辆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颜**损害,颜**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颜**负主要责任,杨**、冯**共同负次要责任。本案中,无法确定杨**、冯**在共同次要责任中责任大小,杨**、冯**应承担平均的按份责任。为此,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颜**承担主要责任按照70%计算,二**公司平均承担30%的责任,即每个保险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颜**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此本院根据本案医疗费发票数额确定原告颜**的医疗费为10513.30元。二**公司主张应该扣除自费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颜**主张1220元(20元/天×61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颜**的残疾赔偿金为24648.40元(8803元/年×20年×0.14)。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颜**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天数为住院61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共计误工8个月零1天,标准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2933元。对于鉴定费1400元,是原告颜**主张赔偿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对二**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颜**主张6100元(61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颜**共有两个子颜飞雪、颜**,被抚养人生活费12442.5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颜**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513.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24648.40元、误工费22933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6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4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733.30元,由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各承担5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的8733.30元,由原告颜**承担主要责任即6113.30元,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即2620元,各平均承担131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69823.90元,二**公司各承担34911.9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颜**各项损失共计41221.95元。

二、由被告紫金财**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颜**各项损失共计4122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犍为支公司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各负担5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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