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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俊容诉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与原审被告凡俊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绵阳**民法院作出(2014)涪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凡俊容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凡俊容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王**与凡**签订《茶楼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凡**向王**承租位于三力大厦(即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中段84号佳*花园)A幢5-1号、5-2号“浦发茗都”茶楼。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房租每半年付一次,分两次付完整年房租(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半年房租);第一年租金为陆万元,第二年租金为陆万叁仟元,第三年租金为陆万陆仟壹佰伍拾元,第四年租金不调整,第五年租金随行就市;在租赁期间,王**同意凡**转让,凡**转让不属于违约;在经营期间,双方提前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凡**仅向王**支付了2013年的租金,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金共计31500元至今未付。王**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茶楼租赁合同》;2、凡**承担违约金20000元以及未按期交纳的房租和滞纳金至本案审结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将第二项部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凡**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31500元。同时说明其提出的滞纳金请求实际是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审结时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付房屋租金31500元的资金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茶楼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将案涉茶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逾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未履行其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茶楼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茶楼租赁合同》解除前,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6月的房屋租金31500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还应承担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付房屋租金31500元的资金利息。因被告逾期交纳房屋租金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王**与被告凡俊容2013年1月1日签订的《茶楼租赁合同》的履行;二、被告凡俊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315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付房屋租金31500元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凡俊容的上诉理由为:凡俊容与王**签订的茶楼租赁合同已经于2013年7月3日终止,一审法院判决终止合同的履行无实际作用,争议茶楼已经租赁给杜*,上诉人无任何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请求本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二审维持。

二审中,凡俊容提交复印于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1782号案件档案中的茶楼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为凡俊容,乙方空白,由杜*作为证据提交给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同时提交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1782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庭审笔录以证明其已将争议茶楼转让给杜*,与王**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1782号案件原告为杜*,被告为凡俊容、杨**、胥**,第三人为王**、王*。杜*在该案中请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转让诉争茶楼的协议,称因凡俊容等未告知第三人,导致第三人不与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导致杜*无法正常经营。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是一审之后产生的,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且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因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复印于人民法院案件卷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凡俊容与杜*对诉争茶楼进行了转让,不能证明王**知晓该情况并认可应从杜*处收取房租。

本院查明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影响案件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凡俊容订立的《茶楼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凡俊容接收了争议茶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凡俊容可以转让该茶楼,但其提供的与案外人的茶楼转让合同中没有由案外人直接向王**支付租金的约定,王**也没有认可愿意直接向案外人收取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凡俊容以其与他人的约定来免除自己的合同义务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凡俊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王**2014年1月至6月的房屋租金31500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承担未付房屋租金31500元的资金利息。凡俊容所持与王**订立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7月3日终止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凡俊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茶楼租赁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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