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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吴某乙、吴**“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吴某乙、吴**“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吴某乙,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我与被告吴*乙、吴*丙拥有共同遗产,即现诺江镇西寺水厂旁一开间一进三瓦木结构房屋(面积60.7平方米),该房屋原系原、被告的父母秦某某、吴*某所有,父母已先后去世,母亲秦某某去世前,将该房屋遗赠给我。后吴*丙提起诉讼,通**院判决:该遗赠协议部分无效。据此,我应继承该房屋75%,被告吴*丙应继承该房屋12.5%,被告吴*乙应继承该房屋12.5%。通江县国土局因拆迁给予的还房位于诺江镇西寺水厂旁,面积约105平方米。吴*乙已自愿放弃对该还房的继承。我与吴*丙在当地基层组织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我继承该房70%、吴*丙继承该房30%。该事实也由2014通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能就遗产分割达成协议。现诉请:判令瓦木结构房屋由原告居住,原告享有该房屋75%的份额;县国土局还房中原告吴*甲享有70%的份额,被告吴*丙享有30%的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乙辩称:诺江镇水厂旁瓦木结构房屋是祖宗一代代留下来的,我是儿子理应由我继承。通江县国土局还房归她们两姊妹。

被告吴**辩称:诺江镇水厂旁瓦木结构房屋只有母亲份额遗嘱由原告吴**继承,父亲部分也有我的份额,同时我要求对共有物保持现状,不同意分割。通江县国土局因拆迁给予的还房按原调解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某与秦某某系夫妻关系,一生共生育了原告吴**,被告吴**、吴**三个子女。吴*某与秦某某生前居住在祖遗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西寺村(现西寺水厂旁)一开间一进三瓦木结构房屋内。被告吴**于1989年结婚后与其父母分开居住,原告吴**于1996年左右婚出后先在诺江镇租房居住,约两年后回到娘家与其父母居住。被告吴**于1999年3月婚出后在诺江镇租房居住。1997年左右,吴*某与秦某某在其子女帮助下,在原通江县苗南乡胡**购买一集体大屋窖拆除房料,和从杜家坪撤除公猪圏部分旧砖,利用原自留地上垮塌临时建筑地基,搭建两开间四小间约100㎡的临时建筑。2006年元月,吴*某病故后由被告吴**安葬,秦某某随原告吴**生活。2012年1月8日,由秦某某口述,通江县诺江镇四完小教师何某某执笔书写了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个人所余财产由吴**继承,原因是自我患病以来,都是吴**夫妇尽奉养职责。我个人所余财产清单:住房:老屋一个口面所余设施及房间。水厂边国土局赔付房及土地。土地:自留地一分(含在国土局赔付房及土地内)、包产地3.2分。其他现住房内所有小零碎东西。以上所述财产均由吴**继承,我的身后事由吴**主办。秦某某在遗嘱上捺印,何某某签字捺印,在场人王某某(秦某某表哥)、吴**(吴*某侄子)分别签字捺印,在场人杜某某签字,并在遗嘱原件上加盖了通江县**民委员会印章。2012年1月17日,秦某某病故,由原告吴**安葬。

同时查明:1990年,通江县人民政府修建西寺水厂时征用土地后,安置被告吴**与原告吴*甲到通江**公司,被告吴*乙到通江县涪阳供销社工作。2010年9月,通江县国土资源局为了治理西寺水厂边滑坡,须拆迁吴*某与秦某某搭建的临时建筑,于同年10月19日与秦某某达成《临时搬迁安置协议》,双方约定拆除秦某某的简易房屋后,安置期限为12个月,临时安置费6000元,并在工程竣工后将损毁的房屋恢复。2012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临时搬迁安置延期协议》,除约定延长期限,增加安置费用等外,继续约定等面积恢复因施工拆除的房屋,具体要求为24墙体、墙高4米,屋顶为彩钢瓦。室内水、电设施由秦某某自行负责。两次协议均由吴*甲代秦某某签字。后被告吴**因不满遗嘱内容阻扰施工,经诺江**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25日组织调解,达成还房由原告吴*甲继承70%,被告吴**继承30%的协议。现原告吴*甲居住在本案诉争标的(现西寺水厂旁)一开间一进三瓦木结构房屋内,通江县国土局所还屋顶为彩钢瓦的房屋尚未入住。

另查明:2014年吴**曾提起诉讼,要求宣告2012年1月8日秦某某所立遗嘱无效,该案审理中,被告吴**对自留地及地上建筑物明确表示放弃继承。2014年4月24日,通**院以(2014)通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遗嘱中涉及吴**、吴**应当继承的部份与涉及承包土地和自留地的部份无效。后原告吴**与被告多次就遗产分割协商未成为由,于2015年9月2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瓦木结构房屋由原告居住,原告享有该房屋75%的份额;县国土局还房原告吴*甲享有70%的份额,被告吴**享有30%的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4日,通**院作出的(2014)通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超过上诉期均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故2012年1月8日秦某某所立“遗嘱”中,除涉及吴**、吴**应当继承的部份与涉及承包土地和自留地的部份无效外,其余部份均应当有效,各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吴*某与秦某某生前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西寺村(现西寺水厂旁)一开间一进三瓦木结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死亡后继承开始,该房屋一半的产权属吴*某的遗产,应当由秦某某、子女原告吴**与被告吴**、吴**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被告吴**、吴**对该该房屋分别享有12.5%的份额,其余75%的份额归原告吴**享有。对于通江县国土局的还房,原、被告已经在基层组织主持下协商进行了变更,且双方在2014年的诉讼中,被告吴**对自留地及地上建筑物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对原、被告在基层组织主持下所达成的由原告吴**继承70%,被告吴**继承30%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该瓦木结构房屋由其居住,因原告吴**于1996年左右婚出后,又约两年后回到娘家与其父母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故应当维持其居住现状。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第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父母吴*某与秦某某生前居住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西寺村(西寺水厂旁)一开间一进三瓦木结构房屋,由原告吴*甲享有75%的份额,被告吴*丙、吴*乙分别享有12.5%的份额。

二、通江县国土局所还(位于西寺水厂旁、屋顶为彩钢瓦)房屋,由原告吴*甲享有70%的份额,被告吴*丙享有3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吴**承担3000元,被告吴**、吴**各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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