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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陈**、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超,被告陈**、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4年7月,被告陈**在原告处购买瓷砖,货款共计68625元,当日预付4000元定金后将货运走,8月10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64625元,还款时间定于8月13日。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8月28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8000元,被告范**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51625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款将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2014年10月27日,被告退货7613元,付款15000元,10月28日,被告付款5000元,12月14日,被告付款5000元。综上,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利息26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2766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对向原告购买瓷砖、出具欠条并最终结算尚欠款19000元的事实和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无异议,但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庭审当日起算,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000元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与被告范**夫妻关系。2014年7月,二被告因经营陶瓷生意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货款共计68625元,当日预付4000元定金后将货运走。2014年8月10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64625元,还款时间定于2014年8月13日。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8月28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8000元,被告范**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51625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款将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2014年10月27日,被告退货7613元,付款15000元,10月28日,被告付款5000元,12月14日,被告付款500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身份证明、四川**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范**向原告沈**购买瓷砖并支付定金、出具欠条,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如约支付货款。庭审中,二被告对欠款19000元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19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在范**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双方已约定如欠款到期未还将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上述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实际即是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约定。因双方已约定了具体的违约责任,且该约定并未包括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的问题,虽然双方在欠条上有约定,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出证明差旅费实际产生及具体数额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1000元的差旅费也并不认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货款19000元;

二、限被告陈**、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陈**、范**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元,由被告陈**、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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