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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与陈*、樊某某、樊**、文周仪、长宁**输局、长宁县曙光机砖厂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宾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因与被上诉人陈*、樊某某、樊**、文周仪、长宁**输局、长宁县曙光机砖厂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樊砚驾驶川Q9710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开佛镇方向沿308省道往长宁县长宁镇方向行驶,23时33分,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45KM+8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后与路边长宁县曙光机砖厂围墙相撞,造成樊砚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位于308省道145KM+800M,道路呈南北走向,事发路段为普通道路,无道路隔离设施,沥青路面,路表干燥,事发路段有“小心驾驶”提示标牌,距离肇事车辆1400CM路面处有一块长为60CM、高为13CM、宽为14CM的枕木,枕木距离道路右侧(江安往长宁方向)路边有350CM。事故现场旁是长宁县曙光机砖厂,该厂于2003年9月11日成立,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核准营业期限自2003年9月11日至2999年12月31日,现负责人是熊**。江**原从长宁县曙光机砖厂的后面绕行,江**改道后所建道路路边与长宁县曙光机砖厂前面围墙平齐。事故现场路段属S308省道合珙路,合珙路全长85.244公里,从江安怡乐镇经江安县城、长宁县城、李**、沙河镇至珙县县城,该路段原属长宁县公路管理部门管理,2007年6月28日,宜宾市交通局出具文件,要求国省干线公路上收到市统一管理,通知该路段从2007年7月1日起上收市级公路路政管理。2009年12月24日,宜宾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出具文件,通**政支队管理省道、各区县路政大队管理县道时间为2010年1月1日。2015年5月6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为樊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易发生危险路段未确保安全通行及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了法律规定,由樊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死者樊*,男,生于1984年3月21日,生前住址是:四川省**竹都大道一段19号4栋附2号,持有C1E车型驾驶证,系川Q9710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陈*系樊*生前配偶,樊**、文周仪系樊*父母,樊某某系樊*与陈*所生之女。2015年4月3日晚,樊*饮酒后驾驶川Q9710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送人到开佛镇,回长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经对川Q9710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系进行鉴定,意见为:川Q9710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系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经对樊*尸表、血液进行检验,意见为:樊*多系颅脑损伤死亡;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71.06mg/100mL。

另,事故当日白天,宜**支队直属三大队曾对S308线合珙路进行巡查。

陈*、樊某某、樊**、文周仪的诉讼请求:宜宾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长宁县交通运输局、长宁县曙光机砖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8312.15元(722890.19元×8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己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现场的枕木位于边道左侧,已妨碍了该车道车辆的通行,夜间视线不好或对面灯光照射等,如驾驶人发现不及时或处置不当,完全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现场,樊*驾车在枕木前方侧翻后撞向右侧围墙,说明樊*驾车行驶至枕木附近即偏向右侧行驶,枕木未发现被撞击,说明樊*发现该枕木后驾车躲避绕行该枕木,虽然还有其他可能,但该种情形的可能性较大,应认定该枕木妨碍通行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樊*驾驶摩托车沿该车道行驶并无不当,但其饮酒后驾车影响安全驾驶及行径该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依法戴安全头盔,该事故主要是其自身过错所致,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枕木的遗撒人未及时发现和清理该枕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枕木遗撒人是该事故的责任人,但未被发现,发现后樊*家属可以另行向其主张赔偿。宜宾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系该段公路的管理人,事故现场枕木何时遗撒不明,宜宾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己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对事故路段尽到了清理义务,依法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砖墙在道路外,未妨碍通行,该砖墙所在位置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该砖墙的所有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长宁县交通运输局不是事故路段公路的管理者,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樊砚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家属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49863元((24381元/年×20年+18027元/年×18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樊砚家属主张误工费和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近亲属办理死者丧葬事宜误工情况和支出交通费情况,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540元(60元/天×3天×3人),交通费支持200元,共计703451.50元,由宜宾**管理支队赔偿703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宜宾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樊某某、樊**、文周仪70345元;二、驳回陈*、樊某某、樊**、文周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陈*、樊某某、樊**、文周仪负担2095元,宜宾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宜宾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家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也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但判决结果却是让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2.事发当天,上诉人已按规定对该路段进行了巡查,履行了法定职责,没有任何过错;3.上诉人在事发当天对该路段进行巡查时没有发现有枕木存在,巡查结束也没有接到群众报案电话;4.原审法院混淆了公路养护管理和公路路政管理职责;5.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赔偿责任的理由非常牵强,不能自圆其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陈*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樊某某、樊**、文周仪答辩称:1.道路管理人长宁县交通局和侵占公共道路人长宁**砖厂未尽保障公共道路畅通义务,具有共同违法行为;2.道路管理人长宁县交通局和道路畅通维护人宜宾**理支队的共同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3.长宁县交通局、长宁**砖厂、宜宾**理支队的共同违法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额赔偿。

被上诉人长宁县交通局答辩称:长宁县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上诉人长宁县曙光机砖厂答辩称:砖厂既不是道路维护者也不是妨碍通行者,不存在过错,不是适格的被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省公路路政巡查制度》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本制度所称公路路政巡查,是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对所辖路段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制止和查处侵占损坏公路路产、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管理行为”、“公路路政巡查不得少于每月法定工作日,其他重要路段或者路政案件多发路段应当加大巡查频率”。《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一)负责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四)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配合公路养护部门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置的障碍物、堆放的物件材料,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代为清除;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实施公路巡查,对擅自占用公路、堆放物品的行为进行查处,巡查时间不得少于每月法定工作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宜宾市路政管理支队依法进行了巡查,巡查中并未在事故路段发现遗撒物,也未接到关于路面有遗撒物的通知或举报,事故发生时间是在晚上11点33分,法律、法规和规章均没有规定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须实施24小时巡查,且巡查的含义即巡回检查,客观上不可能做到时时、处处检查,也不可能保证遗撒物在遗撒当时就即刻得以清理。本案中陈*、樊某某、樊**、文周仪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宜宾市路政管理支队有接到关于路面有遗撒物的通知或举报后怠于查处的情形。故本案中宜宾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已经尽到了公路管理责任,与樊砚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令宜宾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承担1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长宁**输局不是事故路段的管理人,长宁县曙光机砖厂的围墙并未侵占公路,二者与樊砚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二者不承担责任,陈*、樊某某、樊**、文周仪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长宁**输局、长宁县曙光机砖厂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樊某某、樊**、文周仪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元,合计3954元,由陈*、樊某某、樊**、文周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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