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被申请人曾凡道、扈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与被申请人曾凡道、扈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万**初字第2352号民事调解书,因申请再审人李*对该民事调解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7日,因原审被告李*向原审原告扈越借款,原审原告扈越便与原审被告李*、曾**签订担保抵押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李*父亲曾**位于万源市太平镇河街北路29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在万**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李*未归还,原审原告扈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李*、曾**归还借款,本院作出(2014)万**初字第2352号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李*对该民事调解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是原审被告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达成的调解协议应无效。经审查,本院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万**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被告曾**之女曾**要求宣告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已经本院判决予以驳回,即原审被告李*以曾**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认为原调解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和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