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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节能建设工程**限公司与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东虹路社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节能建设工程**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东虹**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苟忠义;被上诉人东**委会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30日,成都保和东桂村四社作为甲方,与机**业部第二勘察研究院作为乙方签订了《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租用甲方土地5.2亩,租用期间20年,从1994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二、租用土地综合(包括:农业税、管理费)每亩头三年7000元,第二年三年7700元,第三个三年8470元,第四个三年9317元,余类推。租用地上的青苗由甲方负责处理,其它费用由乙方负责如:房屋建筑税、治安费等。三、在租用期间如遇国家征用,其协议自然终止,土地赔偿费归属甲方。房屋建筑物赔偿费按年限折旧归属甲、乙双方所得……”。后因乙方增加租用甲方土地,双方又于1995年5月1日和1996年6月5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成都保和东桂村四社将上述土地交付于机**业部第二勘察研究院,机**业部第二勘察研究院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并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围墙等。

2009年6月3日,成华区人民政府保和街道办事处(甲方)与中机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乙方)签订了《企业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整理保和街道办事处东桂社区4组全体土地,甲方对用地范围内的地面房屋等设施进行补偿。一、拆迁补偿费611524.40元,其中房屋555543.20元,附属设施55181.20元,其它800元,另:耕地占用税15000元;二、企业搬迁损失及搬运费用按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5%给予补偿,计91728.70元;奖励费18345.70元。根据本协议,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费736598.80元”。2009年9月17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保和街道办事处向中机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支付上述拆迁补偿款736598.80元。

另查明,根据(2004)153号和(2007)133号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文件,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2004年10月8日同意撤销杨柳村建制,建立东虹路社区居委会;同意撤销东桂村建制,建立东桂社区居委会。2007年又撤销保和街道东桂社区,原社区1、2、4组划入东虹路社区,调整保和街道东虹路社区规模,原东桂社区1、2、4组划入该社区。2001年7月3日,机**业部第二勘察研究院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机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2011年4月25日,中机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节能公司。

还查明,2013年4月18日东桂4组收到了新客站项目拆迁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补偿金)3987434.70元。2013年12月19日,东桂4组村民讨论《关于本组土地补偿费享受人员确定》的相关事宜,之后发放了土地补偿金等。后因东桂4组与中节能公司就拆迁企业补偿分成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东**委会遂诉至法院,酿成本次纠纷。原审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中节能公司已支付上述土地租金15年。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以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两份;2、租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3、企业拆迁补偿协议及银行进账单;4、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以及保和街道办财务收付票据;5、东桂4组村民的议事会记录;6、年终分配花名册及村民会议记录;7、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东**委会于2015年2月5日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中节能公司立即给付东**委会因土地征用而获得的房屋建筑物赔偿费458043.3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中节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成都保和东桂村4社与机**业部第二勘察研究院于1994年8月30日签订《租地协议书》以及之后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成都保和东桂村4社交付土地给机**业部第二勘察研究院,机**业部第二勘察研究院也支付相应的租金。当双方协议履行到2009年6月(已履行近15年)时,因国家修建新客站而需拆迁,中节能公司作为拆迁对象领取拆迁补偿款736598.80元,但依据成都保和东桂村4社与机**业部第二勘察研究院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第三条:“在租用期间如遇国家征用,其协议自然终止,土地赔偿费归属甲方。房屋建筑物赔偿费按年限折旧归属甲、乙双方所得”的约定,机**业部第二勘察研究院应当按协议约定将上述补偿款按年限分配给成都保和东桂村4社。

由于成都保和东桂村4社与机械工业部第二勘察研究院双方后经行政部门审批,原成都保和东桂村4社划入东**委会辖区,中节能公司企业名称也经两次变更为中节能建设工程**限公司,因此,当事人主体适格,故东**委会有权要求中节能公司支付房屋建筑物的补偿费。因中节能公司在该租赁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及附属设施,中节能公司已支付租金15年,且已实际使用土地15年,这15年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中节能公司只享有协议中剩余5年的租赁权,因此,按租赁年限来分配房屋拆迁安置款符合双方约定,故东**委会应分得15年的房屋建筑物的拆迁安置款计算为416657.40元(555543.20元÷20年×15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东**委会要求中节能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审酌定中节能公司应向东**委会支付以416657.40元为本金、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于东**委会要求中节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对于中节能公司主张东**委会在2009年就应当知晓中节能公司分得拆迁款的事实,东**委会2015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原审认为,2009年6月3日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的双方系成华区人民政府保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保和街道办事处)与中机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东**委会并非该拆迁补偿协议的当事人,拆迁款也是由保和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9月17日直接转账给中节能公司,而东**委会的拆迁安置款是2013年4月才领取,中节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东**委会早在2009年就应当知晓中节能公司已领取拆迁安置款的事实,东**委会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中节能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原审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节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委会支付房屋建筑物补偿款416657.4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416657.40元为本金、从2009年9月17日起算至2015年2月5日止,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东**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289元,由中节能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节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补偿款究竟是仅仅补偿给中节能公司还是补偿给双方的原审并未查实,另外,双方合同中约定按年限折旧究竟应当怎样计算折旧数额原审亦认定错误。2、原审将东桂4社与东桂4社村民概念混淆,东桂4社的部分村民在2013年领到土地补偿款,并不代表东桂4社不清楚保和街道办事处与东**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保和街道办事处对村民薛**上访的《答复意见书》,即明确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东桂4社的组长、村民代表等均参与了该协议的签订。3、本案东**委会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节能公司与保和街道办事处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时间为2009年6月3日,同时中节能公司在2009年9月17日领到了拆迁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东**委会未在两年时效内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委会答辩称,1、双方协议约定了修建的房屋在拆迁情况下如何赔偿的问题,故东**委会作为房屋拆迁赔偿主体正确。2、合同中明确房屋按照使用年限折价,原审就此作出的认定正确。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中节能公司与保和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合同的时间在2009年,但是东**委会并不知情,其仅仅在2013年4月领取补偿金时才发现存在中节能公司未将房屋拆迁款支付的问题,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3年4月起算,东**委会的诉讼并未超过时效。因为中节能公司领取了本属于东**委会的赔偿款,其应当承担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拆迁安置合同所得赔偿款的支付对象以及折旧赔偿的计算。3、东**委会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对该争议问题评述如下:

关于拆迁安置合同所获赔偿款的支付对象以及折旧的计算问题。本案中,中节能公司已经作为赔偿主体,获取了保和街道办事处转账的全部拆迁房屋补偿款。另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明确了房屋建筑物赔偿费按年限折旧归属双方所得,并非中节能公司一方所有,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居委会据此要求中节能公司支付相应房屋拆迁款符合法律规定。“按折旧年限归属”的约定虽然双方在庭审中各执一词,但从字面以及公众认知理解,以及结合东**委会与案外其他人之间对折旧年限的约定,应认定为系中节能公司随着土地租赁年限的推进,其房屋拆迁补偿款应相应降低。因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共计20年,中节能公司在该租赁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及附属设施,中节能公司已支付租金15年,且已实际使用土地15年,这15年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中节能公司只享有协议中剩余5年的租赁权,原审按租赁年限来分配房屋拆迁安置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维持,中节能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9年6月3日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的当事人系保和街道办事处与中机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东**委会并非该拆迁补偿协议的当事人,拆迁款也是由保和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9月17日直接转账给中节能公司,而东**委会的拆迁安置款是2013年4月才领取,且载明领取款项性质为土地补偿款。中节能公司上诉认为保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答复意见书”中明确了对企业进行调查及资料核查过程中均有社区工作人员、组长和居民代表全程参与,故东**委会早在2009年就应当知晓中节能公司已领取拆迁安置款的事实,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从2009年起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东**委会否认其知晓中节能公司自2009年9月17日就实际收到了全部房屋补偿款,其次从该“答复意见书”的字面理解,仅仅说明保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及政策规定实施拆迁行为,在企业和资料核实以确定具体补偿金额过程中,社区工作人员、组长及居民代表参加,但是本案中节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东**委会知晓中节能公司在2009年9月17日实际收到全部房屋拆迁安置款,东**委会在2013年4月实际领取土地补偿款后发现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于2015年2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中节能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8元,由上诉人中节能建设工程**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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