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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市温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震公司)、被告成都市**管理局(温**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温**商局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秀诉称,原告于1996年1月25日与温江县**办公室签订一份集资建房合同。该合同约定了铺面编号、面积、集资额等房屋详细信息,第六条约定黄金商场建设办公室代为办理房产权等证书。为了保证该合同的有效性,合同双方向温**证处办理了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公证手续。经查明黄金商城项目系被告于1995年7月28日以温工商发(1995)28号文件向温江**员会申报的运作项目,具体运作工作由温江**设办公室办理。黄金商城房屋建成后于1998年9月和10月登记在威震公司名下,在2001年和2005年进行过分割登记。还查明威震公司黄金商城项目分别于1998年和2007年以出让方式取得两块土地,面积1359、4608.01平方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15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价值33,9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威震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温**商局辩称,温**商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应由威**司负责。温**商局于1998年6月与威**司签署《温江黄金商城产权权属及分割协议书》,约定了温**商局负责征用土地的贷款、欠款等一切债权债务及产权办理,威**司负责对外投资、售房、集资建房、贷款等一切债权债务及产权办理。1998年8月温**商局与威**司又签署了《温江黄金商城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分割协议书》,明确了产权权属问题及办理产权证书问题,即按划分房屋及土地办理。原告所购房屋位于B区,如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应由威**司负责协助,温**商局不应承担责任。按**务院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文件要求,温**商局已于2001年12月向温江**服务中心整体移交市场12个,其中包含联办的黄金商城市场,因此该市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已经变更,与温**商局无法,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8日,温**商局和威**司共同向温江**员会提交“关于修建黄金商城市场报告书”(温工商发(1995)28号),内容为温**商局拟在万春镇新建村一社兴建黄金商城市场,温**商局征用土地作为投资,威**司负责建设,以全部建设资金作为投资,资金来源自筹、引进已到位。

1996年3月16日,原告姚**(集资方、甲方)与温江县**办公室(建设方、乙方)签订《温江“黄金商城”集资建房合同》,主要约定了甲方自愿参加温江黄金商城集资建房,集资建房的位置是C区铺面B-1-6号,实际集资金额33,983元;签订合同时交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性交清全部集资款;集资房移交后,乙方凭本合同和《房屋移交书》代为甲方办理房产权等证书,所交税费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标准执行。上述合同由四川**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分批支付了全部集资建房款。庭审中,原告称合同中载明的C区系笔误,应当是B区铺面B-1-6号,C区无B-1-6号铺面,仅B区有B-1-6号铺面。

1998年6月8日,温**商局与威**司签订《温江黄金商城产权权属及分割协议书》,约定按双方投入资金情况协商分割产权,温**商局为16%,威**司为84%,双方按其各自比例分割该商城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原温**商局或以成都市**总公司名义征用土地的贷款、欠款等一切债权债务,一律由温**商局负责;原威**司或以温江**设办公室的名义对外的投资、售房、集资建房、贷款等债权债务,一律由威**司负责;办理产权的税、费按各自分得的产权比例自行承担。

1998年8月10日,温**商局与威**司又签订了《温江黄金商城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分割协议书》,约定温**商局分得房屋为F区1号至14号和D区楼道、一楼7号、8号、12号、13号、二楼8号、9号及D区一楼6号的26.3404平方米,共884.0144平方米;威**司分得房屋为A区、B区、C区、E区、AB区三楼的全部和D区一楼1-5号、9-11号、二楼1-7号、一楼6号的7.14平方米,共4641.0756平方米;区域发布详见附图。

2000年7月29日,温江**设办公室与原告签订黄金商城房屋移交书,载明按《购房合同》约定,温江**设办公室于2000年7月29日将黄金商城B区B-1-6号营业房交付原告,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占有和使用该房至今。现原告集资建房取得的位于温江万春镇新建村一组的黄金商城B区房屋登记在威震公司名下。另,登记在威震公司名下的温江万春镇新建村一组(黄金商城项目所在地)的土地有两块,土地证号和面积分别为:温国用(1998)字第2295-7号,面积1359平方米;温国用(1998)字第492号,面积4608.01平方米。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威震公司未协助原告办理分户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另查明,2004年1月21日,成都**管理局出具成工商处字(2003)第06127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威震公司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关于修建黄金商城市场报告书”、《温江“黄金商城”集资建房合同》、《温江黄金商城产权权属及分割协议书》、《温江黄金商城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分割协议书》、成工商处字(2003)第06127号处罚决定书、房屋信息摘要、土地登记查询卡等证据审核在案,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温江**设办公室签订的《温江“黄金商城”集资建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但该合同约定的房屋位置C区铺面B-1-6,因C区确无B-1-6号铺面,且交房时双方签订的移交书上载明合同约定和实际交付的系B区铺面B-1-6,故本院依法确认合同约定的房屋位置系B区铺面B-1-6。另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温江**设办公室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温**商局与威**司签订的《温江黄金商城产权权属及分割协议书》,温江**设办公室系由威**司设立并对外进行投资、售房、集资建房、贷款,故温江**设办公室应视为威**司设立的机构,对外代表威**司销售房屋。本案中温江黄金商城B区房屋已登记在威**司名下,根据《温江“黄金商城”集资建房合同》关于“集资房移交后,乙方凭本合同和《房屋移交书》代为甲方办理房产权等证书,所交税费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标准执行”的约定,威**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威**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1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虽然温江黄金商城项目是温**商局与威**司合作开发,但温**商局作为行政机关不具备对外开发房地产的资质,也未在《温江“黄金商城”集资建房合同》进行签章,故温**商局仅属于温江黄金商城项目的投资方,并非《温江“黄金商城”集资建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销售房屋产生的纠纷应由具备开发资质的威**司负责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温**商局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姚**办理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新建村一组黄金商城B区铺面B-1-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威震公司承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25元,被告威震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1125元,并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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