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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0日,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与科**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科**司拥有氨金黄*颗粒药品(6袋、9袋、12袋、15袋规格)的全国总代理权,负责上述药品在国内外市场的销售和推广。代理期限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2012年9月28日,惠**公司与科**司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科**司授权惠**公司代理科**司总经销的海**制药厂生产的氨金黄*颗粒(12袋规格),销售代理区域为中国大陆区域,每盒单价3.5元;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同时约定惠**公司第一年全年销售量为240万盒,全年任务量从2012年11月起开始进行考核,以后惠**公司的年销售量按上一年销售量20%的增长速率递增。惠**公司向科**司缴纳10万元市场保证金,保证金在惠**公司无违约的情况下,双方终止合同后30日内全数退还惠**公司(不计利息),若惠**公司年终不能完成协议规定任务量的60%的,则保证金全额扣除,不予返还;若销量完成率在60%—85%之间的,则按完成比例作为基数返还;销量完成率在85%及以上的视为完成任务,保证金全额返还。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均有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3月6日,惠**公司从科**司提货46.2万盒(其中2013年3月6日的6000盒系科**司赠与,未计货款),每盒单价3.5元,合计货款159.6万元;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7日,惠**公司从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通公司)提货602010盒,每盒单价3.5元。2012年10月12日至12月20日,惠**公司向科**司共计付款169600元。2014年7月23日,万年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从2013年1月起,经惠**公司同意并确认,本案所涉《销售代理合同》项下的科**司的义务由万年通公司代为履行。

惠**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惠**公司与科**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科**司立即返还惠**公司市场保证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惠**公司提交由百**司、科**司、海南百**司制药厂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和1份《委托书》复印件,分别证明百**司委托科**司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氨金黄*颗粒药品(6袋、9袋、12袋、15袋规格);科**司委托惠**公司,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氨金黄*颗粒药品;海南百**司制药厂委托万年通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氨金黄*颗粒药品(6袋、9袋、12袋、15袋规格)。科**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惠**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委托书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至今科**司尚拥有氨金黄*颗粒药品(6袋、9袋、12袋、15袋规格)在全国范围的销售代理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合作经营合同书,销售代理协议,销售出库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承兑汇票,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惠**公司与科**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由于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年销售量240万盒,亦未完成任务量的60%即144万盒,故惠**公司要求科**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惠**公司与科**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惠**公司已明确要求解除《销售代理合同》,并从2014年1月8日起未代理销售氨金黄*颗粒,在代理销售的一年多期间,亦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代理销售任务,已构成违约。虽然科**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订立《销售代理合同》的目的将不会实现,继续维持合同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惠**公司要求解除《销售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惠**公司诉称从2013年1月起,万年通公司已获得氨金黄*颗粒药品在全国的销售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科**司出具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可以证明科**司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拥有氨金黄*颗粒药品(6袋、9袋、12袋、15袋规格)的全国总代理权。其次,惠**公司提交的海南百**司制药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科**司不予认可,惠**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补强,不能证明万年通公司已经获得氨金黄*颗粒药品在全国的销售权。第三,万年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从2013年1月起,经惠**公司同意,本案所涉《销售代理合同》项下的发货义务已由科**司委托万年通公司代为履行。且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7日,惠**公司从武汉万年通公司实际提货602010盒,每盒单价与《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单价一致。综上,惠**公司诉称万年通公司获得氨金黄*颗粒在全国的销售权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解除惠**公司与科**司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驳回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4.5元由惠**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为万年通公司与科**司之间构成代为发货关系错误,万年通公司与惠**公司之间构成独立、完整的买卖销售关系,实际上惠**公司已经丧失了案涉药品的全国独家代理权;原审对惠**公司药品销售任务量的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科**司答辩称,惠**公司对于万年通公司代科**司发货的事实明知且认可,万年通公司代为发货并未否定科**司的代理权,也没有影响到惠**公司的权益;原审对惠**公司药品销售任务量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惠**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万年通公司官方网站的页面截图(打印件),意图证明万年通公司在官方网站上公开对氨金黄*颗粒的销售及招商进行了宣传,与科**司主张**通公司只是代其发货相矛盾。科**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仅为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内容与案涉产品规格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惠**公司提交的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惠**公司又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是百**司分支机构工商信息及加盖有万年通公司印章的海南**限公司制药厂出具给万年通公司的《委托书》,意图证明百**司的分支机构海南**限公司制药厂明确授权万年通公司在全国销售案涉药品。科讯公司认为,海南**限公司制药厂仅为百**司的分支机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惠**公司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是万年通公司出具给惠**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授权人员王*的身份证明,意图证明万年通公司与惠**公司之间系事实履行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代科讯公司发货,该事实已导致惠**公司的独家代理权不复存在。对此科讯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内容与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相抵触,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惠**公司出具的该份证据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惠**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三是科**司出具给惠**公司关于程**营销工作权限的《委托书》一份,意图证明惠**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程**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对此科**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惠**公司出具的该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原审中出具的电话录音内容的真实完整,不具有惠**公司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在二审中,惠**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万年通公司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氨金黄*颗粒药品的进销存明细及对应的会计账簿。本院认为,惠**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百**司与科**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科**司在2015年9月20日前都拥有氨金黄*颗粒药品(6袋、9袋、12袋、15袋规格)的全国总代理权,惠**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百**司取消了科**司根据《合作经营合同书》所取得的案涉药品的全国总代理权,其提交的海南**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即其制药厂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亦不能证明科**司获得的案涉药品的全国总代理权已被取消。万年通公司代科**司履行案涉《销售代理协议》中的发货义务的事实获得了万年通公司及科**司的一致认可,惠**公司主张从万年通公司进货系基于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惠**公司与万年通公司在持续约十个月的时间内未就买卖案涉药品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该情况与正常的交易行为表现形式相悖,故惠**公司仅凭其从万年通公司提货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惠**公司与万年通公司就所提药品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同时,惠**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科**司另将《销售代理协议》中约定的销售代理权授予了其他人从而损害惠**公司的权益。综上,惠**公司在本案中既不能证明科**司在《销售代理协议》履行过程中丧失了百**司授予的全国总代理权、因而无法履行《销售代理协议》中约定的科**司的发货义务,亦不能证明科**司在履行《销售代理协议》过程中将授予惠**公司的销售代理权授予了其他人从而损害惠**公司的权益,其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惠**公司是否完成了《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销售任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惠**公司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代理销售的氨金黄*颗粒药品数量未达到《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的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即每年144万盒,原审认定相关数量正确,惠**公司主张原审对销售数量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惠**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上诉**公司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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