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简阳市人民政府申请执行责令胡合彬户限期搬迁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简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执行简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简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执行人胡**、许**、胡**的法定代理人胡**、许**、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简阳市人民政府申请称,胡**户房屋所在土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予以征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已对该户建(构)筑物等进行了补偿,并将补偿的现金存入指定银行,对该户适龄人员进行社会保险安置,对住房进行安置。先后向被执行人胡**所在社发出了交地通知书、对胡**发出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催告书等,而胡**户仍拒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简阳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2014年10月31日,川府土(2014)1058号文件,关于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简阳市2014年第6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简阳市2014年第6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情况明细表。2、2014年11月25日,简府地告(2014)12号关于简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张贴照片。3、简阳**备中心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4、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征收简阳市人民政府杨柳街街道办事处上安村二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文意见稿)、征求意见记录及照片。5、2014年11月26日,简国土资(2014)411号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简阳市2014年第6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请示。6、2014年12月3日,简府函(2014)249号简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简阳市2014年第6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批复。7、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征收简阳市人民政府杨柳街街道办事处上安村二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第204号及张贴照片。申请执行人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征收行为合法,简阳市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第二组:1、2014年12月18日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交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简阳市二水厂征地三项补偿款领款单。申请执行人欲以此证明案涉征收已对上安村二组依法实施了补偿。

第三组:1、胡**、徐**二人户口簿;2、简阳县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登记卡;3、胡**与巫**房屋买卖协及简阳市石桥法律服务的调差笔录、见证书;4.胡**房屋现状照片;

5、房屋清理现状草图;6、房屋拆迁清理一览表。申请执行人欲以此证明被执行人家庭成员情况及房屋权属状况。

第四组:1、协调工作记录;2、勘丈建构筑物拒签字的情况说明及记录一份;3、安置补偿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照片等。申请执行人欲以此证明对胡**户依法进行安置补偿,胡**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组:1、2008年4月13日,川办函(2008)73号文件,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2012年5月15日,川府函(2012)88号文件,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资阳市拟定的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3、2012年12月12日,资府函(2012)198号文件,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简阳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4、2013年3月15日,简阳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了执行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并于2013年4月1日公布给了市级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简**(2013)25号文件);5、2013年4月11日,简**(2013)29号文件,简阳市人民政府对市级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印发了2012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简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标准》。申请执行人欲以此证明案涉征地搬迁安置补偿政策依据充分,申请执行人严格按照规定实施的安置补偿。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胡**听证时辩称,土地是依法征收,但征收工作操作中存在违法;对被执行人的安置的房屋位置具体在哪里、应该搬迁到哪里不清楚;房屋面积一处有10平方米左右的误差。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为解决简阳市城区市民生活饮水需要,简阳市人民政府决定修建简阳**来水厂。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批复(川府土(2014)1058号)同意将简城街道上安村2组等的集体农用地和上述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简阳市2014年第6批城市建设用地。2014年11月25日,简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简府地告(2014)12号《简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在被征收地进行了张贴公示。简阳**备中心作出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征收简阳市人民政府杨柳街街道办事处上安村二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求意见稿、多次召开会议、听取集体及被执行人等户意见。2014年12月5日,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2014)第204号《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征收简阳市人民政府杨柳街道办事处上安村二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被征收地进行了张贴公示,并公告了要求听证的期限,胡**户未要求听证。对上安村2组征地的所有补偿安置款2535965元已全部到位后,2014年12月18日,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向上安村2组发出了《交地通知书》。

被执行人胡**等系简阳市石桥镇上安村2组村民,其位于石桥镇上安村2组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土地属于征收范围。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27日组织对胡**户房屋进行了勘验丈量,附着物进行了清点,测绘时胡**户拒绝到场参加,村社干部、杨柳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在场,勘验丈量过程均进行了录像。就被执行人的房屋经过实地勘测,认定被执行人实际是两处房屋。房屋基本情况:土地登记表复印件证号:简桥镇集用(1989)字第12-99号,证载用地面积171.8平方米,其中:宅基地171.8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表证号:简农房权字第120002184号,证载面积125.84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巫本容(胡**2005年购买上安村2社巫本容房子)。土地登记表复印件证号简石桥集用(1989)字第12-106号,证载用地面积46.9平方米,其中:宅基地46.9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表证号:简农房权字第120002194号,证载面积66.7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李**(胡**妻子许**的前夫,已病故)。经现场丈量,两处房屋实有建筑面积351.12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260.54平方米,砖瓦结构90.58平方米。

2015年3月30日,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向胡合彬户发出房屋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告知书并留置送达。该告知书中告知胡合彬户,内容为:“你户房屋位于公告的土地征收范围内,经现场丈量,两处房屋实有建筑面积351.12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260.54平方米,砖瓦结构90.58平方米。根据川办函(2008)73号、川府函(2012)88号、简**(2013)29号、简**(2013)25号文件规定:房屋安置为38平方米/人,该户应安置还房面积为38平方米/人×4人=152平方米。经实有住房总面积抵扣安置房屋面积后剩余199.12平方米,其中砖混199.12平方米,该户房屋资金应补偿(351.12平方米-152平方米)×750元/平方米=149340元。室内外附着物应补偿86825元。过渡费及搬家费:过渡费1200元/人.年ⅹ4人=4800元;搬家费1200元ⅹ1户=1200元,过渡费及搬家费应补偿6000元。按时搬迁奖励:应支付按时搬迁奖励3000元/户。以上合计应补偿资金:245165元。(大写:贰拾肆万伍仟壹佰陆拾伍元整)”

简阳市国土资源局早已将该户拆迁安置补偿款打给杨柳街道办事处,杨柳街道办事处多次通知该户领取,但该户一直没有领取。2015年5月28日,以胡**名字将242165元(搬迁奖励3000元未包含在内)存入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并通知领取,存单帐号是8403-01-3-00007076-98号。但胡**户认为补偿款低,未领取。

2015年4月15日,简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简阳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即:责令被申请人胡**等自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搬迁已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交出土地。逾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资阳市国土资源局或者简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依法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于当日留置送达给了被申请人胡**,并张贴于胡**家大门口。被申请人胡**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履行《简阳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2015年7月15日,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胡**等送达了《催告书》(简*土资催(告)(2015)1号),即:限胡**等在催告书送达之日起起十日内自觉履行《简阳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逾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催告书留置送达。催告期满,胡**户一直拒不搬迁房屋。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将卷宗材料移交我院,我院受理了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建简阳**来水厂、解决简阳市城区市民生活饮水是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四)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简阳市人民政府和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上安村2组已经依法得到了安置补偿,使用人胡**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之规定,简阳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申请执行人简阳市人民政府申请执行简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由简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