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郭*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20日为公告期,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王*与被告郭*从2007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委托旅游业务往来。被告郭*多次委托原告王*为其在云南办理旅游者的住宿、餐饮门票等业务。原告王*按约定办理了各项旅游事项,但被告郭*一直未支付原告王*所办理业务支出的旅游费用。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郭*拖欠原告王*旅游费用334,652元,被告以自有的车辆抵押在原告处,2015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委托旅游费用33.465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算至被告支付完所欠旅游费用为止,以33.4652万为基数,按照5.1%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5,644.9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郭*从2007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委托旅游业务往来。被告郭*多次委托原告王*为其在云南办理旅游者的住宿、餐饮门票等业务。原告王*按约定办理了各项旅游事项,但被告郭*一直未支付原告王*所办理业务支出的旅游费用。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经核对,被告郭*拖欠原告王*旅游费用2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现金250000元(贰拾伍万元)”。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借条上的“注原借334652,抵押一张车给王*云AE698V核价84652,欠250000。”为原告在上面书写。2015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0日被告郭*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机动车辆登记证、旅游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系因委托合同产生的欠款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的金额应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250000元为准。原告提出的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欠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郭**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0元,诉讼保全费1,797元,合计6,927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