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和请求履行承诺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梁**、邹**、苏**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合江县交通运输局主持制定实施解体合江**公司的错误决定,要求被告履行自己批复与我方的交运(2014)316号《关于对合江**公司长江干线相关客渡码头营运申请的批复》,恢复二航司企业实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邹**、苏**三人,均系合江**运公司的退休职工。经查,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合江**公司(集体企业)其机构现仍存在。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三原告以原告身份起诉不适格。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本案原告梁**、邹**、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