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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骆某某在其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洪椿路126号附1号门市背后的租住房内,容留卖淫人员贺*、江某某从事卖淫活动。直至2015年7月16日,江某某、贺*在该处分别与嫖客王某某、杨*在卖淫嫖娼活动完毕后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辩护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除对卖淫人员贺*、江某某二人的第二次询问笔录有异议外,其它均无异议,认为二人陈述的卖淫次数不确定,无嫖客证实,是单方面的,系孤证。骆某某犯罪轻微且如实供述;无社会危害性;需赡养父母供养女儿读书,愿意交纳罚金,请求判处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供村委会证明,证明骆某某无违法记录,需赡养父母供养女儿读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住房租赁合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骆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骆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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