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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鸿**定分公司与毕节市退**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遵义鸿鑫**普定分公司(以下简称“普定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毕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定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普定邦拓综合大楼建设项目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对合同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5年1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货款547271元,经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547271元,截止于2015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41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成立买卖关系的事实。

3、对账单4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547271元的事实。

4、付款承诺2份;证实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货款的事实。

5、催款通知: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

6、货款资金占用费决算通知单;证实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普定混凝土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商品混凝土的等级、单价、验收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并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单次施工完成付款,先由乙方提供工程需要的商品混凝土,施工完成后三日内对清当次施工方量,对清账务并且全额付款。如果偶有不足50方及以下小方量供砼,对账付款时间从第一次供砼开始不超过15日历天或者累计货款达到伍万元支付一次货款。支付方式供需双方共同协商,可采用现金、转账。如果未按上述双方约定方式支付货款,乙方视甲方违约,可以停止供货,并不承担由此而带来的一切责任,还将从双方约定付款之日开始按欠款总额以1‰每天计算违约金,欠款超过一个月按1.5‰每天计算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1月2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47271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请求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前付清货款。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货款资金占用费决算通知书”,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144181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违约金12836元。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经对账确认欠货款547271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在确认欠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违约金12836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1345元(547271元×1‰×30日×8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毕节市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遵义鸿**有限公司普定分公司货款547271元及违约金13134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4元,减半收取5357元,由被告毕节市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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