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某某与成都和城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成都和城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城梵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熔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和城梵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红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7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电工,月基本工资850元,被告在2012年7月之前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自2011年5月起,被告发放的月工资标准均低于成都市最低工资。2014年2月18日,原告辞职。由于被告所发工资长期低于最低工资,且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未购买社会保险的损失18000元、2013年年终奖1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的基本工资6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和城梵**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入职及离职时间。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远远超过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且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根据原告的年度考评情况及被告自身经营状况确定并发放年终奖,不存在拖欠年终奖的情况。原告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电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月工资850元。2011年7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工资850元。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2012年7月起,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工资,并自当月起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4年2月18日,原告以“因工作中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未由离职。2013年,原告年终考核分数为71.58分,在所在工程事务部人员中排名末位,被告向其发放了当年年终奖1000元。

后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2013年年终奖1400元、基本工资6600元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8月5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68号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14日的工资差额3933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2份、仲裁裁决书、员工离职审批表、工资表、工资发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支付凭证、工资领取明细汇总表、2013年年终奖汇总表、仲裁庭审笔录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所发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补发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每月向原告发放的月工资在扣除加班费后已超过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由于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933元,被告也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933元。关于支付2009年8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因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13年年终奖1400元的请求,因双方对年终奖的发放标准并无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年度考评情况及公司经营状况确定并向原告发放年终奖1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被告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且在原告离职时已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和城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工资3933元;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