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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四川天**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四川天**限公司(简称天乾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天乾建设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入人民币17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约定年利率为20%,按季度付息,期限为一年。事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还款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7万元及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

原告杨**举证据为:

1.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天乾建设于2014年5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银行客户回执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资17万元,年回报率为20%,按季结息的事实;

3.原告的银行卡明细,证明被告仅仅支付了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天乾建设辩称:1、原告交给被告的不是借款,也不是原告诉称的欠款,是投资款,入股金;2、既然是投资款,就不应该约定年利率,应当遵循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原则;3、原告所投入的的资金用于了被告公司的建设项目,而现在项目均未完工和结算,故现不应退还原告的投入的股本金。

被告天乾建设所举证据为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为被告天乾建设的员工,2014年5月30日,原告将17万元资金投放给被告天乾建设,被告天乾建设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为构建公司利益共同体,增强员工的主人翁地位和主人翁意识,增加员工福利,促进员工增收,增强公司凝聚力,本着员工主动申请,自愿将资金投放到公司所承建的项目,现收到:投资人杨*(身份证号码43010519850929611X),项目入股款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小*¥:170,000.00元),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本投资款年回报率暂定为20%,每季度结算一次投资收益,首次结算收益日为2014年3月31日,第二次结算收益日为2014年6月30日,第三次结算收益日为2014年9月30日,第四次结算收益日为2014年12月31日,跨年度以此类推。备注:1.投资人若中途急需用钱,必须至少半年后可申请收回投资,并提前十五天告知公司,并有公司安排时间予以归还投资并结算收益;2.本收据作请投资人无比保管好,作为投资人回收投资的凭证,公司凭此收据归还投资人的投资款。”当日,原告杨*向被告天乾建设转账人民币17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30日前的投资收益,此后未再支付收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了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向被告天乾建设投资17万元,双方只约定投资人享受年20%的固定投资回报,未约定投资人应承担任何风险,也未约定投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其行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投资回报率为年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约定的投资(借款)期限为一年,现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其投资款及约定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投资款17万元以及其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20%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人民币170000元及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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