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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司与罗*、陈*、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司与被告罗*、陈*、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公司诉称,被告罗*、陈**夫妻关系,被告陈**、陈**父女关系。原告原为四川华**有限公司。2007年5月,被告罗*、陈**向原告提出,到北京成立四川华**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并由二人承包经营,经协商,原告同意了二人的请求。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罗*、陈**签订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北京分公司由罗*、陈**管理,并自主经营,其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罗*、陈**享有和承担,罗*、陈**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00000元,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相应的交接手续。2008年10月9日,被告罗*以原告的名义承包了北京龙**限公司发包的北京通州张家湾镇牛堡屯改造工程一期部分工程。被告罗*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路**。工程完工后,被告罗*尚欠路**工程款208295元。因被告罗*未给付**工程款208295元,路**便向北京**民法院起诉。2011年3月19日,北京**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208295元及诉讼费2212元。判决生效后,路**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路**达成和解协议,已支付路**130000元劳务费,执行费3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罗*、陈**支付原告130000元及执行费3000元。罗*、陈**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对上列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作答辩。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陈**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与被告陈**夫妻关系,被告陈**与被告陈**父女关系,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四川华**有限公司”。2007年5月28日,四川华**有限公司与被告罗*、陈**签订《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华**司对被告罗*、陈**劳务公司实行委托责任管理,华**司给被告罗*、陈**出具委托书及有关证件,委托被告罗*、陈**按委托事项实施责任管理并承担管理责任,并为被告罗*、陈**的职工进行培训。合同期限从2007年5月28日起一个年度,被告罗*、陈**自行承担抵押、贷款、租赁以及债权债务的全部责任。被告罗*、陈**每年度向华**公司上缴管理费200000元。2007年7月22日,被告罗*、陈**与四川华**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使用总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其主要内容:决定成立四川华**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了分公司更好地拓展市场,将总公司公章壹枚,财务专用章壹枚,法人私章壹枚,留在北京分公司,为对总公司负责,董事长放心,我愿以分公司资产为代价,确保总公司印章使用安全。特对总公司慎重承诺如下:一、印章在分公司实行专人保管制,……。二、印章在分公司不能随便使用,每次使用必须登记并向总公司汇报,……。三、在分公司使用中若发生印章遗失,应及时向总公司汇报,……。四、印章在分公司如发生借用、乱用、错用等使用不当,并造成的经济、民事、法律责任,由分公司罗*同志承担一切责任。承诺书作出后,被告罗*、陈**前往北京从事建筑劳务承包经营。根据本院(2012)双流民初字第4446号民事判决书和成都**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北京**民法院查明,2008年10月9日,北京龙**限公司与四川华**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四川华**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牛堡屯改造工程一期2.4住宅楼工程。被告罗*作为四川华**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在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另查明,四川华**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路**达成口头协议,四川华**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水工、木工等分包给路**完成。2010年2月2日,被告罗*代表四川华**有限公司向路**出具结算金额为208295元的结算单。”2012年3月19日,北京**民法院判决四川华**有限公司支付路**工程款20829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12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向被告罗*、陈**、陈*追偿欠路**工程款208295元,诉讼费2212元。2012年11月20日,本院以原告未实际履行北京**民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于成都**民法院。2013年5月21日,成都**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路**向北京**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给付路**130000元;给付法院执行费3000元,剩余部分路**放弃。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130000元及执行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意见和管理合同、关于使用总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双流民初字第4446号民事判决书、成**院(2013)成民终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中**银行转款凭证、收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北京**法院执行局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与被告罗*、陈**于2007年5月28日所签订《管理合同》的性质。(1)、从该合同的形式上看,该合同系内部管理合同。但从该合同的内容上看,该合同名为《管理合同》,实际为挂靠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罗*、陈**每年度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00000元。(2)、2007年7月22日,被告罗*、陈**向原告作出“关于使用总公司印章的承诺书”明确印章在分公司如发生借用、乱用、错用等使用不当所造成的经济、民事、法律责任由分公司罗*同志承担一切责任。再次说明,被告罗*、陈**对原告印章使用不是基于履行职务,而是基于挂靠。故原告与被告罗*、陈**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管理合同》名为《管理合同》,实为挂靠合同。

2、关于原告是否对被告罗*、陈**享有追偿权,被告罗*、陈**以原告的名义在北京承包工程,被告罗*、陈**在北京承包工程期间欠路**工程款,2012年3月19日,北京**民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路**工程款208295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给付路**工程款13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路**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并同时支付北京**民法院执行费3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罗*、陈**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管理合同》约定,被告罗*、陈**自行承担施工期间的抵押、贷款、租赁以及债权、债务的全部责任。而北京**民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路**工程款208295元,该款系被告罗*、陈**在北京承担工程期间所欠路**的工程款,该款应当由被告罗*、陈**给付。原告于2014年7月2日代被告罗*、陈**给付了该工程款,故原告对被告罗*、陈**享有追偿权。

3、关于被告陈*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规定,被告罗*欠原告代为其偿还的工程款属于被告罗*、陈*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代被告罗*、陈**给付路艳华的工程款130000元及北京**法院的执行费3000元,由被告罗*、陈**、陈*共同偿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陈**、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四川常**限公司代为其给付的工程款130000元、执行费3000元,共计1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罗*、陈**、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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