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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4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吴**,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包有贵、谷**,第三人普润农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4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张**之女张**于2014年11月25日9时许在第三人公司安排的宿舍死亡,经库尔勒市公安局出具的库公死字(2014)第322号死亡证明证实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张**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的规定,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工亡的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亡。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是张**的父亲。2014年11月10日,张**经人介绍到第三人普润农资公司名下的滴管带厂工作,由该厂包吃住。2014年11月25日9时许,张**被人发现在宿舍中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库尔勒市公安局出具的库公死字(2014)第322号死亡证明证实,张**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张**死亡的原因并非其本人原因所致,而是因第三人普润农资公司对员工宿舍疏于管理维修不及时造成的。张**在位于工厂内的宿舍居住是为了更好地工作,应视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亡,而被告却错误地适用法律,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原告不服,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4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通过原告提交的申请表、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和被告在举证时限内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认定张**在第三人提供的宿舍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属实,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任何一种情形;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对张**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故认定工亡的要求的事实;

2、库尔勒市公安局出具的库公死字(2014)第322号死亡证明;用以证实张**死亡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导致的事实;

3、张**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张**于2014年11月25日9时许被人发现在宿舍中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4、库劳人仲字(2015)55号仲裁裁决书和(2015)库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张**与第三人普润农资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5、第三人普润农资公司递交的答辩状及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实第三人普润农资公司不认可与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实被告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

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实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事实;

8、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以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主张。

第三人普润农资公司述称,张**死亡时并非在工作时间,而是在休息时间,死亡原因也是因为他们不按公司要求使用公司提供的取暖设备,却私自使用煤炉造成的,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被告依法作出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4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对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认定张**死亡的事故不予认定为工亡的主张,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交的以上证据和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确认的张**在夜晚休息时间因在宿舍中使用煤炉过程中不慎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张**因意外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任何一种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和程序方面不存在错误;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张**是父女关系。2014年11月10日,张**经人介绍到第三人普润农资公司名下的滴管带厂工作,由该厂包吃住。2014年11月25日9时许,张**被人发现在宿舍中毒昏迷,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库尔勒市公安局出具的库公死字(2014)第322号死亡证明证实,张**系一氧化碳中毒导致死亡。2015年4月7日,原告张**向被告提出对张**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故认定工亡的要求,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4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认为张**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予以认定工伤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亡,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

被告当庭提交的据以作出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4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互相印证,与原告张**的当庭陈述一致,可以证实张**是在休息时间、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任何一种情形;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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