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限公司诉射洪县**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诉被告射洪县**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射洪县**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四川**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被告射洪县**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花岗石路缘石、盲道砖采购合同》,同年5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花岗石面砖采购合同》。上列两份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止,先后向被告供货计价款5284640元,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所有供货后,先后四次仅向原告付货款1802000元。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在合同付款期内未付货款2750598.90元(未含违约金),对质保金的给付,并承诺在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项目余款734041.1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工程对账单》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欠货款3484640元及违约金,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四川**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四川**限公司、射洪县**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国税、地税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以及射洪县**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的事实;

2.《花岗石路缘石、盲道砖采购合同》、《花岗石面砖采购合同》原件两份及《矿石石材销货清单》共122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供货的事实;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1800000元的事实;

4.工程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供货后,经双方验收结算并签字认可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射洪县**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司承建了大英县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先后于2014年3月22日和同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花岗石路缘石、盲道砖采购合同》及《花岗石面砖采购合同》。收到原告供货后,我司应付供货款5284640元,按照合同比例付款应付4552598.90元,已付货款1802000元,下欠2750598.90元未付是实。另外还下欠工程质保金734041.10元,因该工程未验收,原告方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对于我司下欠原告的货款,公司现无力支付,待大英县市政工程款收到后,及时向原告付清。

被告射洪县**限责任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号、2号、3号、4号证据,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按照证据规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射洪县**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大**园大道等道路改造工程项目。2014年3月22日,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射洪县**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花岗石路缘石、盲道砖采购合同》,同年5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花岗石面砖采购合同》。上述两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四川**限公司从2014年4月20日起必须按照被告射洪县**限责任公司的要求陆续供货,具体供货品种、数量、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原告应保证被告施工需要,必须按照被告的供货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运到被告指定的现场;付款方式:《花岗石路缘石、盲道砖采购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货物,被告从2014年10月15日至31日内付至总货款的80%,余款20%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花岗石面砖采购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货物,被告从2014年6月1日付货款300000元,2014年6月15日付货款5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至30日,被告付原告方*货款的90%,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被告须按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付款,逾期未付的货款,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基本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双方还对产品质量、技术标准、交货地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其他约定的事项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签订合同后,双方代表签了字并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4月6日至7月13日先后给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于2014年6月至7月先后支付原告货款1800000元。被告所做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至今未对原告提供的货物提出质量问题。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对账单,内容:1.路缘石总货款2053771.00元,路缘石应付货款2053771.00*80%=1643016.80元,路缘石余款2053771.00*20%=410754.20元;2.道路花岗石总货款3232869.00元,道路花岗石应付货款3232869.00*90%=2909582.10元,道路花岗石余款3232869.00*10%=323286.90元;3.项目总货款5284640.00元,按合同应付款4552598.90元(未含违约金),项目已付货款1802000元,按合同未付货款2750598.90元(未含违约金),项目余款734041.10元。(注:按合同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应付款项,余款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结)”。签订工程对账单后,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逾期以所做工程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未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致原告收款无果,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下欠货款348464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根据原告四川**限公司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射洪民保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射洪县**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川JE7388号黄海牌DD小型汽车、川JD1236号别克牌SG小型汽车、川J2B836号大众牌小型汽车、川J2A971号大众牌FV小型汽车各一辆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花岗石地面砖合同,是双方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对其余下欠货款在未提出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拖欠支付的行为是错误的,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和不按双方签订的工程对账单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立即付清下欠货款3484640元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应支付的资金利息,按被告实际下欠货款金额和时间的不同分别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大**园大道等道路改造工程虽完工已交付使用,但至今该工程未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留下的质保金734041.10元,原告现在不应主张。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供货产品,工程结束交付使用,至今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且双方于2015年4月9日签订工程对账单时再次约定了所下欠款项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是当事人双方对下欠货款付款方式的重新约定,故被告提出原告在本案中不应主张质保金的理由,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射洪**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四川**限公司下欠货款3484640元及其利息(以按合同未付款2750598.9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对账单结算项目余款734041.1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46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9677元,由被告射洪**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