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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等人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某某及其辩护人傅*,证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太平**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注册地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段2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以下简称“太**公司”)定损专员期间,与成都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司”)维修顾问被告人马某某共谋骗取太**公司的保险金。2014年3月2日,投保人琚某某的一辆“奔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仁**司进行维修,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分别利用各自的定损、维修职务便利,在并未实际更换该“奔驰”轿车大灯的情况下,在定损单和维修账单中虚增更换大灯的项目,然后由二被告人伪造了仁**司的两张总额为150900元的增值税发票,由被告人马某某将伪造的发票及一整套维修理赔手续交由仁**司,通过仁**司向太**公司理赔报账,使太**公司共支付给仁**司162956.77元保险理赔费。经核实,该“奔驰”轿车的实际理赔费用为98334.77元,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虚报的更换大灯理赔费用为64622元。后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企图通过其他方法将该多余的64622元费用从仁**司财务账上取走时被仁**司及太**公司发现,太**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马某某、郑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7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郑某某和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报案书、证人证言、增值税发票的相关查询单、二被告人的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索赔申请书、账单预览、车辆保险现场勘验报告、机动车维修单、银行的指定查询与付款凭证、网银店的回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分别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诈骗罪(未遂)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诈骗未遂的情节;2、被告人郑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3、综合上述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诈骗(未遂)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诈骗的金额有异议。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诈骗的手段与情节均比较特殊,意图通过虚增保险金额的方式增加仁**司账面上的理赔费收入,拔高被告人马某某的业绩,从而可以领取到更多仁**司不对外销售的精品;因此,二被告人的诈骗金额不应认定为仁**司虚增的理赔费用64622元。2、二被告人属于不能犯的诈骗未遂,因为二被告人没有任何途径可以将仁**司账目上虚增的理赔费从公司里提取出来。3、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前就已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去公安机关自首。4、若认定二被告人的诈骗金额为67622元,刚好达到诈骗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左右量刑。综合上述情节,辩护人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马某某缓刑。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郑某某担任太平**险公司定损员的职务便利,伪造理赔单据,扩大保险事故,骗取本公司财物金额人民币646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职务侵占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将理赔款项从保险公司骗到仁**司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占有该笔款项,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诈骗未遂、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精品的总价值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马某某事前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理赔事实,增加仁**司账目上的理赔收入,事后也企图通过利用理赔车车主的身份,将该笔理赔款从仁**司提取出来,因为客观操作障碍而未能实现,但不能因此认定二被告人无非法占有该项理赔款的故意,故二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仍应当认定为64622元,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属于犯罪未遂,悔罪表现良好,适用缓刑有利于二被告人重新回归社会,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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