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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杨*、陈**、杨**、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杨*、陈**、杨**、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陈**、杨**、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被告杨*因开发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以及支付被告杨**的购房款需资金周转,杨*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先后在原告郑**借款共计357万元,借款资金系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被告杨*于2015年6月1日在原告女婿龚**借款30万元;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在原告朋友谢某某处共计借款108万元。后债权人龚*和谢某某经被告杨*同意后,龚*将其名下的30万元债权,谢某某将其名下的100万元债权均转让给原告郑*。2015年6月3日,被告杨*、杨**、冯*向原告出具600万元的借条,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射洪县太和镇南城金座项目、建筑面积1190.76平方米营业用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作为保证。被告陈**提供了射洪县金**责任公司土地出让金发票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向原告借款的保证。借款后,被告杨*、陈**、杨**、冯*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杨*与陈**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杨*与陈**的夫妻关系;

2.2013年9月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四份、射洪**经营部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射洪**经营部的经营者邓*受原告郑*委托,分四次共计转款200万元给被告杨*;

3.2013年12月3日的《借款协议》及《借条》、2013年12月11日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杨*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15万元;

4.2014年2月8日的中国**宁市分行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之女邓某某于2014年2月8日转款30万元给被告杨*;

5.2014年10月3日的《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款345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共计给杨*支付350万元,杨*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350万元的借条,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

6.2015年6月1日的《遂**业银行凭证》、《借条》、土地使用证、射洪县地(矿)产交易服务中心的结算票据三份及发票一份、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于2015年6月1日向龚*借款30万元,并提供被告陈**的射洪县金**责任公司土地出让金发票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同日,龚*通过其妻邓某某在遂**业银行的账户取现30万元交给杨*,杨*向其出具借条一份。龚*经被告杨*同意后,将该笔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郑*;

7.2013年1月20日的《借条》、《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份、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2015年4月18日的《承诺》、2014年9月29日的《借条》、工商银行遂宁市分行的交易明细单、谢某某及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于某某出具的《说明》,证明案**某某于2013年1月20日向于某某借款30万元,同日于某某通过其母谢某某的卡号取现28万元给田某某,另支付现金2万元,共计30万元给田某某,双方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田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田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再次向于某某借款18万元;被告杨*作为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担保合同》及《借条》上签名并捺指纹;两笔借款共计48万元,实系于某某之母谢某某以其子名义借款给田某某,杨*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承诺》偿还借款;被告杨*于2014年9月29日向谢某某借款60万元,同日谢某某通过其工商银行遂宁市分行的账户转款56.75万元给杨*的账户,另支付现金3.25万元给杨*;被告杨*共计欠谢某某借款108万元,谢某某经杨*同意后,将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郑*;

8.庞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向原告郑*借款12万元用于偿还其欠案外人庞某某的借款,原告郑*按杨*的要求于2015年6月18日通过其账户转款12万元给庞某某,同日,杨*向郑*出具借条一份;

9.2015年6月3日的《借条》、《借款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上列2-8项被告杨*共计欠原告郑*借款492万元,欠借款利息计41.328万元,共计533.328万元,原告郑*与被告杨*、杨**、冯**协商后,该款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杨**提供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作抵押,三被告另向原告借款66.672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杨*、陈**、杨**、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

1.对谢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2.对龚*的询问笔录一份;

3.对原告郑*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郑*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中的案**某某向谢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借款金额计48万元,因被告杨*作为该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出具承诺定期还款,借款到期后田某某及被告杨*均未按约定还款,故对谢某某主张被告杨*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6、7号证据,用以证明案外人龚*、谢某某经被告杨*同意后,分别将30万元、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郑*,本院结合被告杨*向郑*出具的600万元借条中已包含该两笔计130万元已转让的债权,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因开发龙翔锦城工程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借款。2013年9月4日,射洪**经营部的经营者邓*受原告郑*委托,通过其在中国**洪县支行的卡号为账户分四次共计转款200万元给被告杨*的账户。2013年12月11日,原告郑*通过其在中**银行的账户转款105万元给被告杨*账户,另通过其账户转款10万元给被告杨*,郑*两次共计转款115万元给被告杨*,杨*向郑*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2014年2月8日,原告郑*委托其女邓*某通过中**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给被告杨*的账号,另原告郑*支付5万元现金给被告杨*;上述被告杨*向原告郑*共计借款350万元,杨*于2014年10月3日向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人民币350万元正.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正).附借款协议.以此条为准.以前所签的其它协议作废.借款人:杨*2014.10.3”。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息2.1%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以“龙翔锦城”开发建设的住宅楼作为担保抵押,具体栋号或楼层按售楼合同为准,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若借款人未足额还款,所担保抵押的住宅楼由放款人随意挑选楼层,按5000元∕平方作价抵押给放款人。

案**某某于2013年1月20日向于某某借款30万元,同日于某某通过其母谢某某的卡号取现28万元给田某某,于明月另交付2万元现金给田某某。*某某向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于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正是实借款人田某某2013年1月20日担保人杨*”。被告杨*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纹。同日,于某某、田某某、杨*三人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杨*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经济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于某某、田某某、杨*经协商,将该笔30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延期至2014年8月20日止。2015年2月7日,被告杨*在借条上载明:“全权担保杨*2015、2、7”。*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再次向于某某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于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00)(不计息)正。是实借款人田某某2015年2月17日(定于2015年.3月底还清)”。被告杨*在借条上签名、捺指纹并载明:“连本还完杨*田某某不还,杨*还”。两笔借款共计48万元,实系于某某之母谢某某以其子名义借款给田某某。2015年4月18日,田某某、杨*均同意两笔借款计48万元的出借人为谢某某。同日,被告杨*及案**某某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原欠谢某某48万元现金(肆拾捌万元).经协商于2015年5月20日前分两次还40万元(肆拾万元)。另捌万不收。如不还清.照原欠款执行。承诺人杨*田某某2015.4.18”。被告杨*在承诺上签名并捺指纹。2014年9月29日,被告杨*向谢某某借款60万元,同日谢某某通过其工商银行遂宁市分行(射洪)的账户转款56.75万元给杨*的账户,另支付现金3.25万元给杨*。杨*向谢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谢**人民币60万元.(陆拾万元正)借款人:杨*2014.9.29”。上述被告杨*共计欠谢某某108万元未偿还,谢某某经杨*同意后,将其中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郑*。

被告杨*于2015年6月1日向案外人龚*(系原告郑*的女婿)借款30万元,并提供被告陈**(系杨*之夫)的射洪县金**责任公司土地出让金发票四份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同日,龚*通过其妻邓某某在遂**业银行的账号取现30万元交给杨*,杨*向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龚*现金30万元正(叁拾万元).此款用杨*.陈**缴在国土局的土地款(面值446700元)作抵押。借款人:杨*2015.6.1”。龚*经被告杨*同意后,将该笔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郑*。

被告杨*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郑*借款12万元用于偿还其欠案外人庞某某的借款。同日,原告郑*按杨*的要求通过其在中国工**限公司射洪太和大道支行账户转款12万元给庞某某,同日,杨*向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郑*人民币12万元正.(壹拾贰万元).是实.借款人:杨*2015.6.18”。

综上被告杨*共计欠原告郑*492万元未偿还,欠资金利息计41.328万元,共计533.328万元,原告郑*与被告杨*、杨**、冯**协商后,该款由三被告共同偿还。三被告另向原告借款66.672万元,共计向原告郑*借款600万元,并约定被告将抵押物的网迁登记手续办理在原告名下后,再由原告支付该笔66.672万元借款给被告。被告杨**用其在四川锦**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射洪县太和镇营业用房(建筑面积共1190.76平方米)作抵押,并向原告郑*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原件。2015年6月3日,被告杨*、杨**、冯*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三被告以南城金座营业用房作抵押;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每月3日结算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如借款人卷入重大的诉讼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累计三个月未支付利息、不能完全支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处分抵押物用于借款人提前清偿债务本息;杨*、杨**为本次债务借款人主体,包括二人家属对本次债务涉及的本金、利息、其他费用构成连带责任,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同日,被告杨*、杨**、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郑*现金人民币600万元正(陆佰万元正)是实.借款人:杨*杨**冯*2015.6.3”。三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纹。后因三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郑*办理抵押物网迁登记手续,原告郑*实际上未向被告支付66.672万元的借款。因被告杨*、杨**、冯*欠原告郑*492万元未偿还且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并且被告卷入多个法律纠纷及诉讼,原告郑*亦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郑*遂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杨*、陈**、杨**、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四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逾期后,被告杨*、陈**、杨**、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郑*申请,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射洪民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杨**购买的位于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营业用房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审理中,原告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陈**、杨**、冯*偿还借款本金492万元及利息(其中48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另12万元本金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欠原告郑*492万元未偿还,被告杨**、冯*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现原告郑*要求被告杨*、杨**、冯*偿还49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48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另12万元本金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亦为其中的一笔30万元借款提供其土地使用证及土地出让金发票原件作抵押,被告杨*、陈**未证明492万元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其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郑*知道该约定情形,故该492万元借款属被告杨*与被告陈**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陈**、杨**、冯*共同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492万元及资金利息(其中48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另12万元本金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38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400元,由被告被告杨*、陈**、杨**、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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