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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在郫县郫筒镇博美装饰城附近,从他人手中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没有合法凭证且发动机号、车架号被涂抹的黑色思铂睿轿车后,更改悬挂经核实系与车辆不符合的川A***21车牌后一直使用,该车于2015年9月5日在郫县三道堰镇秦家庙村12组64号被挡获。

经查,该车系张*于2014年10月5日晚停放于成都市成华区万科路4号附近路边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彭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信息、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以及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明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的证明。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其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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