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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源市**有限公司与杜**、廖**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诉被告杜**、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上*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司的法定代表人扈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杜**、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司诉称,2014年1月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以按揭的方式购买奥迪牌A6汽车一辆,价款429000元,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办理汽车按揭时为相关银行提供担保,其中第7.5.2款约定:乙方(被告)连续两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原告)有权单方面直接宣布中止担保,要求乙方立即全额归还银行所欠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同时,乙方须承担本合同载明的总购车款10%的赔偿金和本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对该车辆报请有管辖权的法院拍卖处置,处置费用(诉讼费、非诉调查费、执行费、代理费、停车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此同时,原、被告与贷款人中国农业**州通川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品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贷款300000元,分36期还款,并支付分期手续费36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相关贷款实际购得合同约定车辆。但在其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截止2015年6月3日后已累计逾期13期。贷款行以此为由,终止了信用卡分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向原告发出了《终止信用卡分期通知书》,终止了被告的分期贷款,并扣划了原告202600元现金用于偿还该笔贷款,于2015年9月28日扣划了原告1050.00元现金用于偿还该贷款的手续费,至此原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了相关的保证责任。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为偿还贷款行的贷款203650元及利息(利息以202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廖**辩称,案涉车辆我已转卖给案外人黎*,原告也知道该事实,故本案应当与我们无关。汽车按揭购买合同虽然是我们签的字,但对该车辆的总价款,银行的贷款金额有异议。

原告广**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广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汽车销售的主体资格。

2、购车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车。

3、《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如被告两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4、《金穗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担保的相关约定。

5、农**支行向被告发出的《终止信用卡分期通知书》。证明农**支行向债务人杜**主张还款202600元的事实。

6.杜孝石汽车按揭款还款明细。证明原告代被告在银行偿还了贷款202600和承担保证责任1050元,共计203650元。

7、付款申请单。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202600元。

8、中国**子银行回单。证实原告为被告代偿202600元、

9、银行保证金支付回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了1050元的保证责任。

10、贷款行通知书一份。证明证实原告为被告承担了1050元的保证责任。

11、贷款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在银行偿还了贷款202600元和承担保证责任1050元,共计20365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但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杜**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机动车辆转让协议。证明涉诉车辆被告已转卖给案外人黎乐所有。

原告对被告杜**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广**司、被告杜**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各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均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日,被告杜**、廖**与原告广**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被告杜**、廖**首付部分车款及相关其他费用后,对下余车款300000元,以按揭购车的方式,向农**支行申请个人汽车分期贷款,广**司自愿为杜**、廖**提供贷款连带担保,三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品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30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12%,同时,广**司自愿为杜**、廖**提供贷款连带担保”。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广**司为杜**、廖**在农**支行贷款3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如杜**、廖**连续两期不还款,广**司有权单方中止担保,杜**应按总购车款的10%承担赔偿金和本担保总金额20%的违约金。之后,被告杜**、廖**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如数履行,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以连续逾期达7期,累计共计13期。同日,农**支行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现金202600元、2015年9月28日扣划1050元,共计203650元,直接抵扣了被告在农**支行的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廖**为按揭购车,向农**支行申请贷款300000元,原告广**司为杜**、廖**的银行贷款自愿提供连带担保,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广**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二被告向农**支行清偿了其借款余额203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广**司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法律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替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203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了借款202600元的利息,并未要求二被告支付下余借款的利息,本院以原告的诉请为限。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廖**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源市**有限公司代其偿付的借款203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以2026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杜**、廖**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源市**有限公司违约金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8元,减半收取4624元,保全费1115元,合计5739元,由被告杜**、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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