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陶亚凌,新疆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陶**、新疆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五年十二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陶**、川**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陶亚凌于2012年5月14日、9月29日、12月26日,先后与我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分别从我处借款400万元、300万元、800万元,合计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

2012年12月28日,我就上述三笔借款与被告陶**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5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收到每笔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月息为3%,每月按时付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并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利息,被**达公司进行了连带责任的担保。

借款合同到期后,由于二被告资金紧缺,暂时无法给我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经二被告再三要求,我于2014年12月8日就此1500万元的借款又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展期的《借款合同》,我给被告陶**延长了十个月的借期(即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止);月息下调为2.5%,被告陶**于每月1日给原告支付利息375000元,2015年10月4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被**达公司继续进行了担保。延期借款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连续九个月未给我支付分文利息,我多次派人催要,二被告均以资金紧张暂时无钱为由拖延。经我了解得知,二被告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公司银行账户、保证金账户及公司财产均被各地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查封、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标的额高达上亿元,二被告已完全丧失了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能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借款15000000元、支付拖欠借款利息2700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6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陶**、川**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立刻归还1500万元的借款了又不能成立,法院不应当支持。我与原告之间从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8日先后签订了五份《借款协议》。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400万《借款协议》、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300万《借款协议》、2012年12月28日的800万《借款合同》组成。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承诺:乙方前期为甲方担保的700万元债务及本协议项下的借款金额800万元,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的债权,作为川**公司为甲方向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万元(壹仟玖佰万元整)(详见甲方与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反担保。若甲方到期未向贷款行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商行)归还借款,则乙方所借800万元款项及700万元担保债务予以抵消”因此,原告李**在未归还农村信用合作社1900万元贷款前,用于反担保的借款合同不能解除。在原告归还银行贷款前我方也不可能向原告归还借款。《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1500万元,但是原告李**实际提供借款并没有1500万元,1500万元借款包括部分利息。我方实际借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以实际转款凭证为准。所以,借款金额必须以李**转款凭证作为认定借款依据。《借款协议》和《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违法,超过年利率36%部分我方要求李**返还。《借款合同》中载明的1500万元借款月利息最高4%,最低2.5%。2014年12月5日之前我方按照约定已经支付了利息,原告在诉状中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6日之前700万元借款全部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2700000元、承担资金占用费600000元明显不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年利息24%。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我方借款是用于川**公司,被告是明知的。签章还款天经地义,我方及其担保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李**的借款负责。但是原告的借款作为反担保,在原告贷款没有归还,我方控股的的担保公司没有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我方不可能归还原告借款。恳请法院明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陶**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14日,由陶**向李**制定账户汇入利息160000元。当日,陶**向李**出具4000000元借款收据一份。原告李**与被告陶**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14日,由陶**向李**制定账户汇入利息120000元。当日,陶**向李**出具3000000元借款收据一份。原告李**与被告陶**于2012年12月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李**将其人民币8000000元借给陶**,在确信借款入账后,由陶**开具收据,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几款利息为3%。在该协议中,双方还约定:“甲方承诺:乙方前期为甲方担保的700万元债务及本协议项下的借款金额800万元,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的债权,作为川**公司为甲方向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万元(壹仟玖佰万元整)(详见甲方与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反担保。若甲方到期未向贷款行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商行)归还借款,则乙方所借800万元款项及700万元担保债务予以抵消”。2013年1月4日陶**向李**出具8000000元借款收据一份。2014年12月08日,李**作为甲方(出借人)、陶**作为乙方(借款人)、川**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借款乙方人民币1500万元整(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十个月(价款期限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止)。三、贷款利息: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每月1日向甲方按月利率2.5%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每月利息为375000元整,大写三十七万伍仟元整)。······六、丙方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和本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乙方违约后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由新疆**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承担公司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双方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问题。原告李**在起诉时还处在合同履行期,故原告诉求解除双方合同。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故不存在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问题。因此,原告李**关于解除双方借款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被告陶**向原告李**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陶**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陶**答辩认为因双方2012年12月份签订《借款协议》中约定在李**未偿还银行19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其不应当向李**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2014年12月8日借款合同系原告李**与陶**之间最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最借款事项的最终确认,原告李**亦基于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而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反担保事项。二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因系复印件,且保证人与债权人亦不是本案原告李**与被告陶**,故对于二被告关于李**未向银行清偿借款其不向李**偿还本案借款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5%,原告在起诉时仅主张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9个月共计270万元。因原告诉讼所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24%,原告李**要求被告陶**给付利息270万元(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答辩认为,其之前所付部分利息已经超过年息36%,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超过36%年息的利息。但是在法定期限内,二被告并未提交反诉状,也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多支付的部分,故对于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资金占用费,但是资金占用费和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为年利率24%,故对于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但2015年9月4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仍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行主张。五、关于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川**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偿还原告李**借款15000000元;

二、被告陶**偿付原告李**利息2700000元;

三、被告新**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陶**应给付原告李**款项共计177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新疆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8300000元,给付金额17700000元,占诉讼标的的96.72%,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1600元(原告李**已交),由被告陶**96.72%即127283.52元,由原告李**承担3.28%即431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