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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高*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李*因向邓**借款,于2013年8月8日将登记在高*名下的川AR8243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质押给邓**。2014年1月19日,高*用自己在交**行的账户在ATM柜员机取出40000元后,与案外人李*、李*、张*一并前往南充市营山县将该40000元交付邓**后,取回川AR8243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邓**在收到该40000元后未向高*出具《收条》。同日,案外人李*与邓**签订《还款协议》载明“乙方(李*)于2013年8月8日向甲方(邓**)借款人民币22万元,至今未归还。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归还甲方全部借款,即每年归还11万元。如乙方按期归还借款,甲方不计收利息。二、...四、乙方向甲方借款时,曾将车牌号为川AR8243的一辆轿车抵押给甲方,现甲方同意由乙方支付4万元费用,甲方将轿车归还给乙方,解除抵押;付款、交车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当庭陈述及高*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款协议、证人证言、机动车行驶证、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视听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邓**提出高*与案外人李**恋爱关系,案外人李*以川AR8243号车辆向邓**质押借款系经高*同意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邓**在取得车辆时明知车辆所有人并非案外人李*,只凭案外人李*口头陈述车辆系其出资购买的情况下,同意将该车辆质押其主观存在过错。现邓**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高*知晓车辆质押的事宜,案外人将车辆质押给邓**的行为对高*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的规定,质押合同是诺成合同,并不以质物占有的移转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邓**与案外人李*就川AR8243号车辆设立的质押合同无效。关于高*提出要求邓**返还40000元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高*为取回在邓**处的川AR8243号车辆,与案外人李*等人一同前往邓**处并不表示其同意将该车辆质押给邓**。高*为取回车辆并向邓**支付40000元的事实有还款协议、证人证言、取款凭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形成证据链予以佐证,邓**在高*处获得该4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邓**应当将从高*处获得的40000元返还高*,对于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提出要求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邓**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高*支付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高*提出要求邓**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因高*并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返还4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元,由邓**负担(该费用高*已预缴,邓**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不当。本案基本事实是,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将川AR8243号车辆质押给邓**,向邓**借款220000元,约定7天归还。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2014年1月李*向邓**提出支付40000元取回车辆,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达成协议,李*支付了40000元并取回车辆。因此,邓**从未收取过高*的钱,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质押合同的当事人是李*与邓**,无论合同效力如何,均与高*无关,邓**与高*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外,高*与李*并非一般朋友关系,二人已同居,且以夫妻相称,二人存在共同诈骗邓**的嫌疑,因此,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邓**返还4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邓**收取的40000元是否有合法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是,高*取钱后与李*一同前往邓**所在地取车,说明高*向邓**支付40000元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回车辆,双方对此是达成合意的,也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邓**取得40000元有合法的依据,高*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邓**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7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高*承担(该款已由高*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高*承担,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邓**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6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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