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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江西建**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上诉人陶**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巴法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与其儿子夏昆明同为江**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20日凌晨1点左右,陶**陪同儿子夏昆明一起到巴南区龙洲湾佳兆业项目6号楼28楼,帮助夏昆明寻找因该晚上加班时可能遗落在该楼层(28楼)的手机。当陶**及其儿子经过江**公司施工现场保安亭,乘坐江**公司施工电梯到达28楼施工现场后,因江**公司在该楼层建设施工过程中留有一个长方形烟道口(长约0.9米,宽约0.6米),该烟道口未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导致陶**从28楼摔至26楼受伤。陶**经120急救送至重庆市××南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C4/5椎体不稳,颈髓挫伤;四肢不全瘫;头皮裂伤。陶**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12755.71元,出院时医嘱:转西南医院。2014年3月5日,陶**转院至第**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四肢瘫;创伤性颈椎间盘突出伴脊髓损伤术后。陶**住院治疗111天,用去医疗费244292.48元,陶**自行垫付123905.98元,江**公司江**公司垫付医疗费120386.5元,出院时医嘱:药物指导;康复指导;必要时复查颈椎X片;康复科、骨科随访,不适随访。2014年4月10日,陶**在万鑫药**欣药店购买轮椅,用去1350元。2014年7月29日,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陶**为四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陶**自行垫付鉴定费1900元。

一审另查明:陶**系农村户口。2010年12月至2013年5月,陶**居住在巫山**巫峡路316号2幢8-1,并在长虹汽修工作。2013年6月25日至事故发生前,陶**在江**公司做杂工。陶**父亲陈**(1939年2月20日出生)、母亲(1949年6月7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共育有四个子女。陶**长子夏昆明(1996年10月17日出生)系农村户口。陶**多次要求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江**公司赔偿陶**医疗费1366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9650元、误工费17333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2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5302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582元、终身护理费514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14901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陶**的受伤性质为摔伤事故,系陶**陪同其儿子在下班时间,擅自进入建筑施工区域寻找手机,并在寻找过程中,具有疏忽大意、忽视安全的过错与江**公司施工现场存在隐患、对施工区域存在缺陷相结合造成。故根据陶**、江**公司双方在本次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综合审查认定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民事责任、江**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综上,本案陶**诉请江**公司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查,确认本次纠纷给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7048.19元;2、营养费酌情主张3000元;3、护理费9280元(80元/天×116天),陶**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结合陶**诉请,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4、根据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552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13013.89元,(36539元/年÷365天×定残前一日即130天),因陶**未提供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误工费标准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即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残疾赔偿金353024元(25216元/年×20年×70%),江**公司江**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应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不予准许;7、交通费酌情主张800元;8、鉴定费1900元;9、辅助器具费135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2171.6元(5796元/年×5年×70%÷4人﹢5796元/年×15年×70%÷4人﹢5796元/年×1年×70%÷2人);12、出院后终身护理费514960元(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185元/天×20年×80%);13、精神抚慰金,由于陶**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不予支持。综上,陶**以上的经济损失共计1178099.68元,应由江**公司承担30%,计353429.9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20386.5元,还应支付陶**233043.4元。其余损失由陶**自行承担。据此,判决:“一、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陶**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33043.4元;二、驳回原告陶**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陶**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采信了陶**单方委托的重庆**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一审中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陶**进入在建施工工地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责任在于自己。且陶**未经门岗同意擅自进入工地后摔伤,江**公司没有过错。

被上诉人辩称

陶**答辩称:陶**单方鉴定是经过了江**公司同意的,陶**的工作地点不在事发地点,其不知晓事发地点有通风口,其进入事发地点是通过了江**公司的门岗,取得了门岗的同意。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陶**虽系摔伤,但其受伤原因其中之一为江**公司对其施工现场疏于管理,门岗未能阻止陶**进入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现场,江**公司对陶**受伤存在过错。一审结合陶**与江**公司之间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由江**公司对陶**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恰当。江**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采信了陶**单方委托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虽系陶**单方委托,但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重庆**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有权作出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江**公司也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对重庆**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反驳,故一审采信上述鉴定结论合法。综上所述,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上诉人江西建**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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