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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汉**有限公司与张**确认劳动关系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业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3)宣汉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建*,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何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原告张**开始在宣汉县凉风乡太和村的金**煤矿的1080井西回风平洞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3月30日,原告在采煤过程中被垮塌的煤块砸伤腰部。2012年5月28日,张**向宣汉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O12年6月4日,宣汉县人社局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宣人社工不受(201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张**提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2013年4月1日,宣汉县人民法院作出(2O13)宣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宣汉县人社局作出的宣人社工不受(201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认定“2011年3月5日,张**开始在金**煤矿1080井从事采煤作业”。2013年7月29日,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充分为由对张**的仲裁申请作出宣劳人仲不字(2013)第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张**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2日,张**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四川省2011年第一批矿业权评表和四川省矿山项目清单,显示金**煤矿属于金**公司。被告提交的金壤煤业(金**煤矿)系统工程股东投资建设协议(协议编号:2012第2号)第四条载明“股东李**以所在公司金**煤矿1080井平硐的所有一切(含该平洞的井硐、资源、所有井内外的一切固定设施设备、机械设备等,该平硐的老板员工只能带走必要的生活用品,其他一切均不能带走)议价600万元作为担保”。被告提交的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同意宣汉县金壤煤业有限公司金**煤矿整合工程的初步设计(修改版)的函中载明“根据矿井新颁发的两年期采矿许可证,其矿权标高由原设计的+l160M+760M调整为+1100M+760M,需相应调整开拓系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5日,原告张**开始在位于宣汉县凉风乡太和村的金**煤矿的1080井西回风平洞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告提交的6、7号证据证明金**煤矿属于金**公司。金**公司出示的2012第2号“金壤煤业(金**煤矿)系统工程股东投资建设协议”第四条载明:“股东李**以所在公司金**煤矿1080井平硐的所有一切(含该平洞的井硐、资源、所有井内外的一切固定设施设备、机械设备等,该平硐的老板员工只能带走必要的生活用品,其他一切均不能带走)议价600万元作为担保”的内容,以及四**信委关于同意被告整合工程的初步设计函中第一页说明“其矿权标高由原设计的+1160M+760M调整为+1100M+760M”,可见1080井既是金**公司所属的金**煤矿的矿井,1080井也在金**公司的开采范围之内。2011年3月5日,张**在宣汉县凉风乡太和村金**煤矿的1080井西回风平洞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从用工之日起建立,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与被告宣**有限公司从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宣**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金*煤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张**是何时何地给何人劳动受伤,上诉人均不知情。从宣汉县人民法院(2013)宣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的档案资料记载,被上诉人是给彭**和杨*个人干活,事后也是二人在为张**支付医疗费,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申请追加二人为当事人,而一审未予处理。2、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通知上诉人开庭,但是法庭在2015年2月4日就已提前开庭,明显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宣汉县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2014)宣汉民初字第1974号案件开庭传票一份,该传票通知金**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到宣汉县人民法院南坝法庭进行第二次开庭。

上诉人举证彭**、彭**、杜**、杨*、冯*、杜**等人签订的“组合股份协议书”、宣汉县凉风乡政府证明、金**公司的标高记载、工资表、采矿许可证等证据,以证明彭**、杨*系自行开挖的违法井口,并不包括在金**公司合法开采的矿井内,张**在为彭**、杨*私自开采的矿井挖煤时受伤,张**并非金**公司的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称自己从2011年3月5日开始在位于宣汉县凉风乡太和村的金**煤矿1080井上班。从四川省2011年度第一批矿业权评估项目基本信息表中载明:宣汉**业公司包括金**煤矿。金**公司的“金壤煤业(金**煤矿)系统工程股东投资建设协议”第四条载明:股东李**以所在公司金**煤矿1080井平硐的所有一切议价600万元作为担保。该协议已明确1080井系金**煤矿的井*。金**公司上诉称张**是给彭**、杨*个人提供劳务,并非金**公司的职工。金**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彭**、彭**、杜**、杨*、冯*、杜**等人签订的“组合股份协议书”中载明该协议系在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的主持下达成,且彭**煤矿(1080井*)、杨*煤厂(1040井*)组合在立窑子煤厂后,由立窑子煤厂组合股份统一安排生产,统一经营,统一核算,长期保持与金**公司1080井*一直,听从指挥。金**公司不能证明彭**的1080井*与金**公司金**煤矿的1080井*并无关联。故张**的务工地点金**煤矿1080井*是金**公司所属井*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张**在该井*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即与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判认定张**与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金**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015年2月11日通知上诉人开庭,但是法庭在2015年2月4日就已提前开庭。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传票载明原审法院传唤该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到宣汉县人民法院南坝法庭进行第二次开庭的案件案号是(2014)宣汉民初字第1974号,而本案一审案号为(2013)宣汉民初字第2964号。金**公司提供的传票只能证明(2014)宣汉民初字第1974号案件的开庭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不能证明本案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传唤其到庭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综上,上诉人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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