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文**、宜宾红**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成民初字第42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黄*申请执行宜宾红**有限公司(简称红**业公司)、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成民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文**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苏家塘学府路云立方小区的三处房屋。案外人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陶*异议称,法院查封的文**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苏家塘学府路云立方小区的三处房屋,已由文**以抵债的形式卖给陶*,并已交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故法院查封上述房屋错误,请求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成民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文**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苏家塘学府路云立方小区的三处房屋,合同登记备案号为KM2012041312751、KM2014032012438、KM2014032012407,限额2000万元人民币。黄*与红**业公司、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424号民事调解书,一、红**业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前向黄*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文**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9日,本院受理黄*申请执行红**业公司、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100余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陶*提出异议的房屋,系登记备案在文**名下,案外人陶*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案外人陶*提供的《以物业抵债协议书》、《物业费催收通知书》、《物业费缴费发票》等材料,不足以证明案外人陶*系提出异议房屋的权利人,故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对案外人陶*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陶*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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