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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新疆**限公司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陶**与被上诉人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319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司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陶**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林*委托代理人皇甫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林*在庭审中出示与陶**和新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23日,陶**以急需资金经营周转为由,向林*借款人民币合计12000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林*同意给陶**借款人民币合计1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从2012年1月至同年5月,每月分别归还借款400000元,2012年6月22日还款10000000元,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每天30%支付违约金,按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亚**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保证人新疆**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林*出示陶**于2011年12月23日给林*出具的10000000元借款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向林*借款金额10000000元,打入陶**在银行的账户,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承诺按合同约定还款;林*出示陶**在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200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向林*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承诺按合同约定还款。陶**与2011年12月23日给林*分别出具收到借款10000000元和2000000元的收条各一张。后陶**在2012年1月中旬给林*归还借款2000000元,陶**在2013年6月20日给还款5000000元,陶**在2014年4月29日给林*还款3000000元,现陶**尚欠2000000元借款本金。另查明,工商档案信息证明上述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方是新疆**有限公司,现已于2013年1月4日变更名称为亚**司,陶**系亚**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由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陶**给林*出具的借条和收款收条为证,内容真实,证据充分,因此,陶**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对林*主张陶**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每天30%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公司对陶**上述借款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陶**、亚**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遂判决,一、陶**给付林*尚欠借款合计2000000元整;二、陶**赔偿林*逾期还款银行利息464000元;三、亚**司对陶**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陶**、亚**司不服上诉称:一、2015年1月17日,我公司通过邮寄送达方式收到出票及民事起诉状,传票通知于2015年2月12日开庭。我公司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5年2月11日以邮寄送达方式申请延期开庭,法院当日签收后未做任何表示情况下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程序违法。二、真实的借款人是乌鲁木齐**发有限公司和崔**,林*也明知。崔**将120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已经归还至林*指定的账户。借款合同没有利息约定,林*将崔**借款的部分按照月利息四分计收。我方不是真实的借款人,借款已由乌鲁木齐**发有限公司和崔**归还。一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我方不认可。上诉人没有按时出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我方提交的证据均明确指向上诉人陶亚凌,并且足以证实我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陶**、亚**司申请崔**出庭,但质证之日又指派向泉出庭作证,向泉陈述听崔**口述向林*归还过1700多万元。被上诉人林*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林*申请孙**出庭作证,证明林*向陶**转账支付1000万元,从孙**(曾用名孙卫荠)账户名下向陶**指定的郑**名下转账200万元,共计贷款1200万元。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借据、还款通知书、浦**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邮递单据、银行转账支票,户口簿等,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一审法院依照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满足举证期限的规定,未予答复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程序有误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林*提供的借款合同、承诺书、收条、借据,证明了林*与亚**司、陶**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上诉人陶**、亚**司上诉称真实的借款人是平安兴旺公司及崔**,且崔**已将借款全部归还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既未提供能够证明平安公司、崔**与林*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据,也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欠款已归还的事实。上诉人庭审期间提供证人向*的证言无相应的证据相映证,不能证明崔**支付款项与归还林*借款之间的直接关联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无相应的证据相映证,本院不予采信。

2015年7月28日,上诉人亚**司、陶**以崔**已归还借款,但崔**身份证丢失,不能在银行查询支付记录为由,书面提出申请法院调取崔**给周**、李**转款记录。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法院调取其支付款项的申请,属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并非其不能取得之证据。在一审期间、二审开庭至庭后法庭给予的举证期限、直至庭后询问近三个月的时间内,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林*全部欠款的有效及关联性的证据,属于怠于履行举证义务,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上诉人提出查明收款人周**、李**与林*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范围,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请,本院均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与陶**出具的承诺书之间相互映证被上诉人履行了全额付款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后质证中,陶**、亚**司提供证人到庭接受质询;陶**作为亚**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代理人已作出相应的质证意见,并未剥夺亚**司的质证权利。故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亚**司、陶**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依据相应的证据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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