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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黄**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介绍位于达州莱克汽车城的外装工程给原告承包,因被告系朋友介绍,原告对其非常信任。后被告告知原告该工程需要交纳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中国工**川支行向被告的账户转入10万元。实际上被告与该工程并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未实际承包到该工程。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只是口头答复,拖延还款。综上所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

被告黄**承认收取原告10万元现金,并愿意返还,同时请求原告承担介绍工程所花差旅费1万元。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愿意返还原告1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被告所花差旅费1万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在2015年6月10日前退还原告龙**90000.00元履约保证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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