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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雷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雷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峨眉刑初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雷*及其辩护人张*、上诉人雷某某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8日晚上12时左右,被告人雷*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有债务,便邀约被告人雷某某、邓某某一同到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南路找到王某某还钱。三人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后并强行将其带至峨眉山市绥山镇玉贤街三小附近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一居民房内约1小时。在该房间内雷*、雷某某、邓某某、张某某4人以要求还钱为由继续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其中,雷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王某某的左大腿捅伤。之后,雷某某独自一人去了**酒店。雷*、邓某某又将王某某带至雷*居住的房间内继续对王某某实施殴打,随后张某某也到达该民房内,后约半小时才离开。次日6时许,雷*、邓某某将王某某带至峨眉山市**酒店某房间内继续控制人身自由至早上9时许,王某某才得以离开酒店。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大腿所受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点,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月14、19日,邓某某、张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后,雷*、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原判以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出监表、情况说明、雷某某在凯悦酒店开房记录、谅解书、收条、通话记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雷*、雷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因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邓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雷*、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雷*、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有殴打他人的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持刀非法拘禁并伤害他人的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害人左大腿受伤与雷*无关联,原审法院不应在量刑时进行考虑。另外雷*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雷某某应该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并且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雷某某、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因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且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邓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雷*、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雷*、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雷*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左大腿受伤与雷*无关联,原审法院不应在量刑时进行考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用刀捅刺被害人王某某的是雷某某,但是雷某某是受雷*邀约替雷*向王某某讨债,并且雷*等人对王某某也实施了殴打,雷某某捅刺王某某的行为包含在雷*等人的主观概括故意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无不当,上诉人雷*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雷*、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雷*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均进行了考虑,量刑适当,上诉人雷*、雷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雷某某应该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经查,本案虽然是雷某某帮助雷*收讨债务,并且中途离开,但是雷某某在具体的犯罪实施过程中,积极参与,并用刀捅刺被害人王某某,造成了王某某轻微伤,综合考虑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不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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