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中与被执行人唐*、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王*中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1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无法履行给付现金122万元的义务;但却有坐落于成都市双流县房屋一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21日达成由王*中还清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流分公司的62万元借款本息后继续履行“2015年1月9日王*中与唐*、肖**订立的用唐*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成都市房屋一套,作价85万元抵偿给王*中。余款37万元,唐*、肖**在两年内还清”的协议一份。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1条、第49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将被执行人唐*、肖**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房屋一套作价8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中,用于抵偿其借款本金85万元人民币。
二、申请执行人王*中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