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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刘**、刘**诉被告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刘**、刘**诉被告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徐**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失后,于2015年12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刘**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刘**、刘**诉称: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徐**驾驶方圆电动三轮车沿自**川南五金城由汇东往贡井方向行驶,20时20分,违反禁令标志逆向行驶至自贡市自流井区305省道(92公里8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刘**驾驶的永久牌24型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变动现场,刘**经自贡**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徐**支付赔偿款22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车辆损失500.00元,共计345,33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及事故责任情况;

3.死亡丧葬证明,拟证明死者因车祸死亡的事实;

4.户籍证明,拟证明死者系城镇户口;

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死亡原因及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方22万元及刘**的医疗费,被告现在实在没有能力来赔偿原告。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收条复印件2页,拟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及赔偿原告22万元的事实。

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徐**驾驶方圆牌电动三轮车沿自**川南五金城由汇东往贡井方向行驶。20时20分,违反禁令标志逆向行驶至自贡市自流井区305省道(92公里8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刘**驾驶的永久牌24型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变动事故现场。刘**经自贡**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31日23时45分死亡。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自井公交认字(2015)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支付刘**医疗费29,221.91元、赔偿原告现金22万元。2015年8月5日刘**的死亡原因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系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

被告徐**为方圆牌电动三轮车所有人,未保险。2015年11月18日本院(2015)自流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刘**,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二支路10组,系原告王**丈夫,系原告刘**、刘**父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驾驶前轮功能失效的三轮车违反禁令标志逆向行驶,且事故发生后变动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全死亡后产生的具体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20年);2.丧葬费22,848.5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697.00元÷12个月×6个月);3.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为30,000.00元;5.鉴定费2,000.00元;6.车辆损失酌情认为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44,768.50元,因被告徐**车辆未保险,该赔偿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品迭被告徐**预付款后,应支付三原告324,76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刘**、刘**交通事故赔偿款324,76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0.00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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