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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朝诉张**、周**、中国人民财**市五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朝诉被告张**、被告周**、被告中国人民**市五华支公司(简称人保五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五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朝诉称:2015年2月11日上午,被告张**驾驶小型轿车,由童寺镇沿富代路往代寺镇方向行驶。8时20份,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富代路32KM+500M处时,因占道行驶,其车辆与迎面驶来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认定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8日,张**、舒*朝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舒*朝医药费凭票支付,住院生活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17724元,交通费500元;二、经当事双方协商由张**一次性赔付舒*朝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三、两车车损以保险公司估损为准。在达成协议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周**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118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舒*朝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车辆损失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周**当庭辩称:协议第二项即“经当事双方协商由张**一次性赔付舒*朝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不属实,当时双方约定保险公司赔付的后续治疗费给舒*朝,如未赔付则不给付。被告张**借支原告医疗费3000元,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五华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舒*朝与被告张**达成的调解协议系二人之间的约定,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保险公司只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请法院依法认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根据用药清单,将丙类药全部扣除,乙类药扣除10%,并按照标准支付床位费,扣除一次性医疗用品费,前述费用由原告或侵权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和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同一性质,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有相应医院的护理证明,且原则上一人护理,护理费以实际支付为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交通费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各项费用应由原告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上午,被告张**驾驶小型轿车,由童寺镇沿富代路往代寺镇方向行驶。8时20份,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富代路32KM+500M处时,因占道行驶,其车辆与迎面驶来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舒*朝随即被送往代寺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后被送往富**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髋臼前壁粉碎性骨折;2、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上呼吸道感染。共用去医疗费12405.6元,由被告张**垫付。原告舒*朝出院后多处复查,共用去医疗费2019.39元,由原告舒*朝垫付。2015年2月11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以第51032272015000211H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8日,张**、舒*朝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舒*朝医药费凭票支付;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58天=1160.00元;护理费100.00元×58天=5800.00元;误工费145.00元×(58天+64天)=17724.00元;交通费500.00元。二、经当事双方协商由张**一次性赔付舒*朝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三、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两车车损以保险公司估损为准。当事双方无异议,当场签字生效。就此结案。”原告舒*朝、被告张**及交警黄**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被告张**2015年4月7日借支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张**与被告周*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周*容,该车在被告人保五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同意被告人保五华支公司丙类药全部扣除,乙类药扣除10%的自费药处理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条、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应向原告舒*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五华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周**虽是车辆登记所有人,且系被告张**之妻,被告张**有权使用该车,被告周**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且其将车辆交由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张**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周**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舒*朝与被告张**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但二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系二人之间的约定,对被告人保五华支公司无约束力,被告人保五华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为14424.99元(12405.6元+201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58天),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医院证明系二级护理,应按照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640元(80元×58天)。由于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已领取社会保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不应计算误工费用。交通费500元,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系富顺县四姐摩托车经营部定额发票,无法佐证车辆维修状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424.99元。

被告人保五华支公司主张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根据用药清单,将丙类药全部扣除,乙类药扣除10%,并按照标准支付床位费,扣除一次性医疗用品费,前述费用由原告或侵权人承担。被告张**同意被告人保五华支公司丙类药全部扣除即546元,乙类药扣除10%即598元,合计1144元,由被告张**承担。

原告舒甫朝的各项损失中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584.9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自费药部分为4440.99元(15584.99-10000-1144)应由被告人保五华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五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的有护理费46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840元。故被告人保五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等19280.99元。

因原告舒*朝与被告张**达成了调解协议,故被告张**应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向原告舒*朝承担赔偿责任。对调解协议第三条即“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两车车损以保险公司估损为准”,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保险公司未对两车车损估损,故该条无执行内容,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于保险公司估损后另行协商。按调解协议规定,被告张**应赔偿原告31184元。被告张**垫付了住院费12405.6元。另被告张**借支原告3000元医疗费,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019.39元,故品迭后原告应返还980.61元。被告张**支付护理费1440元(120元×12天),应按80元每天的标准即960元在本案中一并品迭。为避免诉累,品迭各方应支付部分,被告人保五华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19280.99元,被告张**应赔偿原告996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朝9962.4元(大写玖仟玖佰陆拾贰元肆角);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五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舒*朝19280.99元(大写壹万玖仟贰佰捌拾元玖角玖分);

三、驳回原告舒**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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