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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力公司仁寿县供电分公司与仁寿县文宫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电力公司仁寿县供电分公司诉被告仁寿县文宫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6月,原告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规定对被告所属辖区内的老化线路进行改造,并由文宫电管站进行实施,完成改造后,根据施工费用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方支付线路改造费用共计51884.32元,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就该款自2000年1月起曾数次向被告催收,至今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线路改造费用共计5188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当时进行线路改造,政府部门根据文件规定与供电部门对改造费用进行核算,确实欠原告51884.32元,后因为撤乡并镇,相关管理部门已被撤销,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规定对被告所属辖区内的老化线路进行改造,相关费用由政府部门、电力部门及用户各承担部分。完成改造后,经核算,政府相关部门应向原告支付线路改造费用共计51884.32元。2001年4月,仁**委、仁寿县人民政府下发仁**(2001)15号《关于仁寿县区乡镇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实施机构改革,撤区并乡,相关政府部门已被撤销。原告遂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说明、文宫镇政府证明,记帐凭证、仁**(2001)15号文件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也无证据证实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原告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国网四**力公司仁寿县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电力公司仁寿县供电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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