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电力公司仁寿县供电分公司诉被告仁寿县满井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仁寿县**理办公室为发展乡镇企业,经原仁寿县满井区公所同意,于1991年6月7日向原告下属的满井区电管站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1991年12月底左右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曾数次催促借款人还款未果,2001年4月,仁**委、政府对仁寿县区乡镇实施机构改革,撤区并乡,满井区公所及满井区企办均被撤销,变更为仁寿县满井镇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文件规定,该债务应由仁寿县满井镇人民政府承担。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是事实,但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仁寿县**管理办公室为发展乡镇企业,经原仁寿县满井区公所同意,于1991年6月7日,向原告下属的满井区电管站借现金50000元,定于1991年12月底左右归还。到期后未予归还。2001年4月,仁**委、仁寿县人民政府下发仁**(2001)15号《关于仁寿县区乡镇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实施机构改革,撤区并乡,满井区公所及满井区企办均被撤销,变更为仁寿县满井镇人民政府,按《实施意见》精神,该债务应由仁寿县满井镇人民政府承担。原告遂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记帐凭证、仁**(2001)15号文件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也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国网四**力公司仁寿县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电力公司仁寿县供电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