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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四川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了原告刘*明诉被告四川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仁**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初向被告公司运输出售无烟煤,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证明一张,证明欠货款114024元,运费33276元,共计147300元。起诉时依据证明上出具的欠款金额147300元而起诉,事实上在被告出具证明后,被告以转帐方式支付了运费,原告以借支方式在被告处领取货款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94024元,故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仁**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起向被告公司运输并出售无烟煤,2014年6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出具证明一张,证明收到刘**无烟煤,共计货款尚欠114024元。同日,公司负责人之一张**在该条上注明欠运费33276元。2014年9月,被告将所欠运费33276元以转帐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2015年2月,被告方通知原告去公司领取货款,原告以借支的方式,在被告处领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未再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即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证明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无烟煤,双方对尚欠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实为结算依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运费的事实。原告在补充事实中自认被告已支付了运费33276元,并以借支的方式在被告处领取了货款20000元,且在请求中已扣减了该两笔费用,故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02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给付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仁**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所欠货款9402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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