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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张**、成都**童服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美诉被告张**、成都**童服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都**童服饰厂因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美诉称,被告成都**童服饰厂系被告张**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要从事服装服饰设计、生产、加工、销售。原告系被告成都**童服饰厂的牛仔布料供应商。截至2014年3月3日,被告成都**童服饰厂累计共欠原告货款18601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860186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原告韦*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成**童服饰厂供货,2014年1月12日,被告张**及成都**服饰厂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800000元的事实;

3、发货单、田**书写的说明,以及原告申请证人田**到庭当庭所作证言。证明田**是被告张**雇请的裁剪员,2014年3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60186元,田**收到原告发的货后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成都**童服饰厂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形成证据锁链,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成都**童服饰厂系被告张**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要从事服装服饰设计、生产、加工、销售。2010年左右,原告开始向被告成都**童服饰厂提供牛仔面料。2014年1月12日,被告张**、成都**童服饰厂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面料款1800000元,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二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又向被告成都**童服饰厂供货,货款金额为60186元。上述两笔货款共计1860186元,被告成都**童服饰厂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并承担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成都**童服饰厂供应货物,被告成都**童服饰厂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成都**童服饰厂共欠原告货款18601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成都**童服饰厂支付货款1860186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原告向被告成都**童服饰厂供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履行宽限期。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9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成都**童服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均系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成都**童服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的,由被告张*均负责清偿。公告期满,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童服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韦常美支付所欠货款1860186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二、被告成**童服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张**负责清偿;

三、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42元,由被告张**、成都**童服饰厂承担(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先垫付,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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