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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程序中,因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2015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6月10日,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补充侦查需要,向我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我院于当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2015年7月10日,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7月17日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某**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在与攀枝花市西区某厂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用该公司的名义,分四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给攀枝花市西区某厂。高某某所开发票不含税金额2136752.16元,增值税额为363247.84元。其中2011年9月28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虚开不含税金额427350.45元,增值税额72649.55元;2011年10月16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虚开不含税金额427350.45元,增值税额72649.55元;2011年11月21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虚开不含税金额427350.42元,增值税额72649.58元;2012年2月14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虚开不含税金额854700.84元,增值税额145299.16元。高某某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后,交给了攀枝花市西区某厂。攀枝花市西区某厂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进项发票远程认证系统通过后实现增值税进项税额的申报抵扣,致使国家同额税款被骗取。

另查明,2014年8月10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8月11日,高某某按时到达并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高某某已经补交虚开的增值税款363247.84元以及滞纳金123177.33元。2014年8月12日,高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嫌疑人尚某某所在的攀枝花市某公司的办公地点进行了指认;2014年8月14日,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某公司内将尚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已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并缴纳了税务机关的滞纳金,认罪悔罪明显;同时现行司法解释是1996年出台的,对本罪涉及的金额及情节认定已滞后于当今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刑罚,对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某的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其与受票方攀枝花市西区某厂的主观目的要加以区别,其动机仅是为了及时收回货款;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案发后认罪悔罪明显,根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记账凭证、某**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某**限公司库存帐、金沙水泥销售明细表、某**限公司实际销售证明、某**限公司收入账目、税收缴款书、收条、情况说明、攀枝花市西区某厂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户籍证明;税务稽查报告;视听资料;证人张某某、尚某某、王**、王**、陈某某、周某某、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363247.8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被告人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属于立功;综上,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所在的某**限公司已将应缴税款全部补缴完毕;被告人高某某悔罪表现明显,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高某某主观上无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发表的被告人高某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意见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在案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且与公诉意见无本质矛盾,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那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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