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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泓**有限公司与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泓**有限公司(简称泓福**务公司)与被上诉人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泓福**务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案外人周*签订《母婴护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征得甲方同意,为其选派护理员苟**,为甲方提供以下服务项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护理费用7000元人民币,甲方在预签订本合同时支付人民币1000元作为定金,余款于乙方护理员上岗时一次性付清。(护理员不得代为收取)……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对乙方护理员进行管理、教育和工作指导,……乙方有权向甲方了解和询问护理员的工作情况,并对甲方投诉或护理员反应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乙方负责护理员的岗前教育和管理工作,实行跟踪管理,监督指导,接受投诉、调换请求并妥善处理。……任何时候如甲方鼓动护理员脱离乙方与其单独签约或为其介绍其他工作,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护理费累计总额3倍的违约金。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向乙方赔偿相应的损失。……乙方护理员的《工作日志表》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份合同有甲方的签名和乙方公司的盖章,尾部空白处写有“2013.9.2号受伤,右手腕桡骨骨折”的字样。

2013年8月29日,泓福**务公司安排苟**到客户周*家从事母婴护理服务。苟**在工作期间填写了《成都**有限公司母婴护理员工作日志表》,载明护理员姓名:苟**,上岗时间:2013年8月29日,产妇姓名:周*,并记载了8月29日下午至9月2日的护理项目及内容。

2013年12月19日,苟**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苟**与泓福**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3月20日,该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苟**与泓福**务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其后,泓福**务公司起诉原审法院。

另查明,1.泓福泰**公司系经营范围为居民服务、社会经济咨询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苟**于2013年9月2日受伤后未再为案外人周*提供护理服务。

庭审中,泓福**务公司还出示了:1.《月嫂上岗花名册》六份,记载了成都泓福**务公司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上岗月嫂名单;2.《成都泓**有限公司2013年3月服务员月嫂/育婴费发放表》、《成都泓**有限公司2013年4月服务员月嫂/育婴费发放表》、《成都泓**有限公司2013年5月服务员月嫂/育婴费发放表》、《成都泓**有限公司2013年6月服务员月嫂/育婴费发放表》、《成都泓**有限公司2013年7月服务员月嫂/育婴费发放表》、《成都泓**有限公司2013年8月服务员月嫂/育婴费发放表》、泓福**务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交易单据三份,欲证实其公司工资发放是通过银行转账及2013年8月之前未向苟**发放过工资。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母婴护理服务合同、成都**有限公司母婴护理员工作日志、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泓**政公司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其指派苟**为公司客户提供家政服务,填写工作日志,表明由泓**政公司为苟**安排工作并对其进行管理。泓**政公司与客户所签《母婴护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泓**政公司向客户收取护理费用,其向客户收取护理费用是基于苟**所提供的劳动,足以证明苟**提供的劳动是泓**政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本案中苟**工作后不满一周即因受伤而停止向泓**政公司客户提供护理服务,但其受伤前从事泓**政公司安排的工作,接受泓**政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泓**政公司与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泓**政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建立劳动的时间和苟**的工资标准的诉请,因泓**政公司的上述两项诉请均超越了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泓**有限公司与苟**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成都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泓福**务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泓福**务公司与苟**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确认工资标准和劳动时间的诉请,一审应当处理而非是另案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泓福**务公司所提该公司与苟**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一审中苟**提供的案外人周*与泓福**务公司签订《母婴护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鸿福**务公司委派苟**前往周*家从事月嫂服理工作。同时该服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看,苟**是接受鸿福**务公司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对该项上诉理由,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泓福**务公司所提应当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和月工资标准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是仲裁前置程序,未经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审理案件范围。故原判以该项诉请超仲裁裁决范围为由未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上诉人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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