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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毛**、中国人**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毛**、中国人**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毛**、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毛**驾驶川CK4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相撞,造成原告陈**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毛**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87.29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陈**身份证、基本信息、荣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居住登记证明;2、毛君容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川CK4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3、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520150006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4、荣**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处方笺、门诊费发票;5、交通费票据;6、证人谢*、曾**、曹**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毛*容辩称:被告毛*容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K4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务工情况,其诉请误工损失不当;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亦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前,被告毛*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5609.4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

庭审中,被告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毛君容身份证、驾驶证;2、川CK4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险单;3、荣**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

被告中国人民**司荣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司荣县支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K4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荣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被告中国人民**司荣县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务工情况,其诉请误工损失不当;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亦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原告陈**系富顺县兜山镇村民,2013年10月起于荣县旭阳镇城镇从事家政保洁工作。川CK4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毛**。

川CK4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

2015年5月27日,被告毛**驾驶川CK42**号小型普通客车于荣县旭阳镇望景路“天府稻香”门前路段与原告陈**相撞,造成原告陈**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17日,原告陈**在荣**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2015年6月6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荣公交认字(2015)第51032152015000666号认定书认定: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诉前,被告毛*容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款项共计5609.4元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自费药按医疗费总额的15%即789.27元扣除。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误工费7021.92元(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1642元/年÷365天/年×81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4583.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毛**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毛**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CK42**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期间,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陈**的损失予以赔偿;3、本院对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因未有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外,其他合法损失,依法确认;4、为减少诉累,被告毛**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5、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川CK42**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13794.45元;被告毛**赔偿原告陈**损失789.27元。鉴于诉前被告毛**垫付原告款项5609.4元,实际履行时,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8974.32元,支付被告毛**4820.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川CK42**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8974.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在川CK42**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毛**垫付费用4820.13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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