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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有限公司与达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公司)诉被告达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被告远**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盟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24日开始陆续为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持续至今长达10年之久,累计所欠货款额为人民币29886元,之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索要货款,但时至今日无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公司向原**盟公司返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29886元。二、被**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9886元利息损失为人民币12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发生买卖事实,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此次合同后被告欠原告货款29886元是事实,但其后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冀源盟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原**盟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公司在原**盟公司购买电器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3、2013年1月30日,原**盟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及《欠款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远**司还下欠原**盟公司货款29880元的事实;

4、广**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六份、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一份、《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九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被**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远**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远**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原**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冀**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公司对其均无异议,同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冀**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在沈阳市**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及成套设备、仪器仪表制造、五金交电、低压电器、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销售等。被告远**司于2006年6月开始在原告冀**公司处购买自动转换开关、负荷隔离开关等,并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七个工作日,原告在收到被告汇款凭证复印件后,发货至被告制定地点。2010年,原告冀源盟不再为被告远**司供货。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现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被**公司认可其公司现仍下欠原告冀源盟公司的货款为298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购销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公司在原告冀**公司处购买电器开关,被告在庭审中对买受电器开关的事实予以证实,原告冀**公司与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公司认可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29880元,但辩称原告冀**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原告冀**公司于2010年终止向被**公司供货,诉讼时效应当在原告终止供货后第七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催收货款。原告冀**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公司支付欠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况,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冀**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冀**公司要求被**公司支付货款29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为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元,由原告沈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应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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