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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魏某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经*某某介绍相识,后共同务工并同居生活,2014年1月27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20日生一女,取名魏**。2014年8月被告外出务工,原告于当年9月回娘家生活。2014年12月,被告务工回家后接原告及女儿回被告家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春节后被告与其父母一同外出务工,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2015年11月24日被告务工回家并接回原告及其女儿,至2015年12月2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再次回娘家居住。因原、被告婚前认识不够,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2016年1月6日,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魏**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财产各半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结婚系双方自愿。被告外出务工并非因家庭矛盾而是为养家糊口,且在外务工的收入均交由原告保管、支配。虽因琐事偶有纠纷,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昝某某介绍相识,同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1月27日在剑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共同生活。2014年7月20日生一女,取名魏**。2014年8月被告魏某某外出务工后,原告冯某某带女儿回娘家生活,2014年12月被告务工归家后接原告及女儿到男家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春节后被告再次外出务工,原告携女回娘家居住,直至2015年11月被告务工归家将原告接回家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数次向原告邮寄生活费用。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2016年1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经过一年时间的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照顾幼女,双方聚少离多,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只要双方多沟通,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冯某某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其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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