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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诉恒安标**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恒安标**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本案的审理要以另案的审理为依据,本案裁定中止诉讼。中止审理的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裁定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09年8月21日,唐**与恒安**分公司签订了《恒安标准恒爱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约定了相应现金价值。唐**依约连续缴纳了两年保险费580050元后需要退保,遂依据合同约定提出退保申请,要求恒安**分公司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及红利,但恒安**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唐**对恒安**分公司计算的累计红利保险金额35317元及终了红利24050元无异议,但认为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应以35317元为基数×第二个保单年度每1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0.92409计算,并认为恒安**分公司未告知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即不应扣除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生存保险金。请求判令:1、解除唐**与恒安**分公司订立的《恒安标准恒爱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2、恒安**分公司向唐**支付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204554.5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及终了红利。

被告辩称

被告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辩称,1、对唐**请求解除保险合同无异议。2、对唐**的第二项诉请不予认可。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认为应向唐**支付的退保时保单的现金价值及红利为105045.85元,包含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49672.5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31323.35元及终了红利24050元。其中,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计算方法为:第二个保单年度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216172.5元-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生存保险金166500元(初始保险金额1850000元×9%)。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认为唐**已缴纳第一、二个保单年度保险费但未缴纳第三个保单年度保险费,则保单效力在第三个保单年度已进入中止状态,故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计算方法为:累计红利保险金额35317元(第一个保单年度红利保险金额18500元+第二个保单年度红利保险金额16817元)×第三个保单年度每1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0.88692。3、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根据余**的申请,向其支付了生存保险金169678.53元。根据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表,双方对“生存保险金是包含在年度现金价值中的(如有),在给付生存保险金后现金价值会相应降低”进行了约定,在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支付生存保险金时向余**的发送的生存保险金支付通知单上的注明中也进行了告知。故计算退保时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应当扣除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生存保险金。4、从保险合同载明的现金价值表来看,第二个保单年度现金价值比第三个保单年度现金价值高,因为第二个保单年度现金价值中包含了生存保险金,在投保人于第三个保单年度领取了生存保险金后,第三个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即相应降低。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是根据精算报告等规定计算现金价值及红利,在唐**领取了生存保险金而未缴纳第三个保单年度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承担承担两次相同的保险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以余**为被保险人与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签订7-10-20114722号《恒安标准恒爱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保单生效日2009年8月25日,主险险种为恒安标准恒爱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89年,期满日2098年8月25日;主险合同初始保险金额1850000元;首期保险费290025元,续期保险费290025元,保险费缴费频率为年缴,缴费期限20年;第一个保单年度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为79938元、每1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0.87931,第二个保单年度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为204554.5元、每1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0.92409,第三个保单年度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为180356.5元、每1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0.88692;现金价值表左侧注明,“如果您按时交纳续期保险费,则此项‘现金价值’所列数字为对应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后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对该保险产品初始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进行了调整:第一个保单年度为84471元,第二个保单年度为216172.5元,第三个保单年度为199430元。庭审中,唐**确认,对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调整后的各保单年度初始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予以认可。

保险合同所附条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自书面签收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享有10日的犹豫期;本合同所称的初始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恒安**分公司约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本合同所称的红利保险金额是指因分配年度红利所增加的保险金额,已分配的红利保险金额也参与以后各年度的红利计算;2.2从本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2周年时仍生存,恒安**分公司按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9%给付生存保险金;恒安**分公司将在每一会计年度后对该会计年度的分红保险业务进行核算,根据该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按照**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确定红利分配方案,红利分配形式包括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终了红利是不保证的,将在本合同终止时以现金方式支付;投保人未按规定日期交付续期保险费的,自该应交付日起60日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恒安**分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扣除投保人欠交的续期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付续期保险费,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届满次日的零时起自动中止;3.4犹豫期过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恒安**分公司收到投保人填写的退保申请时终止,恒安**分公司收到完整退保申请材料后计算当日保险单现金价值,并向投保人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同时支付特别红利(如有);现金价值包括初始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保险年度末的现金价值金额在现金价值表上载明。

保险合同签订后,唐**缴纳了第一、二个保单年度保险费,共计580050元。2011年8月26日,唐**填写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表,向恒安**分公司申请领取案涉保单项下的申请日期之前所有未领取的生存保险金。该申请表上“客户声明及签字栏”载明:本人知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各年度现金价值已包含下一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在被保险人生存情况下所应给付的保险金(如有),在给付该保险金后现金价值也会相应降低。唐**在该栏中“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处签名。后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向唐**发送生存保险金给付*,并支付生存保险金169678.53元。在生存保险金给付*的尾部“注”处载明: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各年度现金价值已包含下一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在被保险人生存情况下所应给付的保险金(如有),在给付保险金后现金价值也会相应降低。

恒安标**限公司在发行案涉保险产品之前,按照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就该保险产品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精算报告等材料,并进行备案。精算报告5.1.“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中载明:会计年度末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应根据所对应上一保单年度末的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扣除保单在上一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后,和该保单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进行插值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唐**提交的唐**身份证、保险合同、保单册、保险费发票、生存保险金给付*,被告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提交的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投保申请书、保险回执、保险单、保险条款、生存保险金给付申请表及所附材料、生存保险金给付*、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精算报告、计算说明,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唐**与恒安**分公司签订的《恒安标准恒爱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恒安**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唐**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认为应向唐**支付的保单现金价值及红利为105045.85元,包含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49672.5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31323.35元(35317元×第三个保单年度每1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0.88692)及终了红利24050元。唐**对累计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以35317元为基数计算以及终了红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计算退保时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是否应当扣除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生存保险金及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应以第二个保险单度还是第三个保单年度每1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系数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从保险合同订立情况来看,恒安**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现金价值计算方式的相关内容加以说明以及告知退保时应从现金价值中扣除已经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唐**作为非专业的普通投保人,要求其知晓保险行业惯例以及精算报告的相关内容,超出其合理的认知范围及能力。因此,不能认定唐**系在充分知晓现金价值与生存保险金的相互关系以及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作出投保的意思表示。第二,从保险合同条款文义来看,合同第2.2条约定,若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间内,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2周年时仍生存,按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9%给付生存金;合同第3.4条约定,恒安**分公司收到退保申请后计算当日保险单现金价值,并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返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同时支付特别红利。生存保险金和现金价值分别由保险合同的不同条款进行约定,生存保险金是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之一,现金价值是对犹豫期过后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生存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只有两个,一是在合同有效期内,二是被保险人在约定的生存期间仍生存。合同中并未约定生存保险金扣除或返回的其他条件,也未约定现金价值中已包含生存保险金或退保时计算现金价值应扣除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故通过对上述条款进行文义解释,不能得出现金价值包含生存保险金的结论,恒安**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和合同文本的提供者,应自行承担条款约定瑕疵情形下的不利后果。第三,生存保险金申请表上“客户声明及签字栏”载明,本人知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各年度现金价值已包含下一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在被保险人生存情况下所应给付的保险金(如有),在给付该保险金后现金价值也会相应降低。该申请表系恒安**分公司提供的、在投保人或受益人申领生存保险金时填写的表格,前述内容系格式文本,且未采用显明的方式在申请表中进行标注或提示,故余**在该栏中的签名不能视为余**与恒安**分公司就此部分内容达成一致。同理,恒安**分公司单方向余**发送生存保险金给付信中载明的“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各年度现金价值已包含下一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在被保险人生存情况下所应给付的保险金(如有),在给付保险金后现金价值也会相应降低。在欠交续期保险费的情况下,将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现金价值”内容,也不能视为双方的约定。而且,从内容来看,申请表和给付信中载明的内容也不明确。恒安**分公司主张应扣除的系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生存保险金(以初始保险金额的9%计算),该金额与给付生存保险金即余**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也不一致。故恒安**分公司辩称双方对扣除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生存保险金已达成一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退保时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不应扣除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生存保险金,应以第二个保单年度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216172.5元计算。本案中,唐**对第二个保单年度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只主张204554.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以第一个保单年度的红利保险金额与第二个保单年度的红利保险金额之和计算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为35317元,对此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已缴纳第一、二个保单年度保险费,未缴纳第三个及以后保单年度保险费,则每1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应以红利保险金额现金价值表载明的“第二个保单年度每1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0.92409”进行计算。故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应为35317元×第二个保单年度每1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0.92409=32636.09元。

本院认为

因此,恒安人寿四川分公司应向唐**支付的保单现金价值及红利为: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204554.5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32636.09元+终了红利24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唐**与被告恒安标准**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7-10-20150552号《恒安标准恒爱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

二、被告恒安标**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支付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204554.5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32636.09元、终了红利24050元。

如果被告恒安标**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4元,由被告恒安标**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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