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司与谢*、杨*、何**合伙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异议人中电建**限公司(原中国水电**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电公司)对本院在执行谢*、杨*申请执行何**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作出的(2012)南中法执字第95-8号、95-9号、95-10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异议人在南充市**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南**公司)承建南充市下中坝嘉陵江大桥延伸线工程S标段的工程项目(下简称S标段工程)中尚未领取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债权的冻结。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何**和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审查查明,2012年4月11日,谢*、杨*与何**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南中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何**在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谢*股本金本息418万元,支付杨*股本金本息410万元,以及何**还应支付谢*、杨*利润等。调解书生效后,何**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谢*、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期间,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2)南中法执字第95-8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何**挂靠并以中**司及中**司四川分公司名义在南**公司承建的S标段工程项目中尚未领取的工程款及保证金2000万元(以结算为准)予以冻结。后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2)南中法执字第95-9号执行裁定书,对其中580万元解除冻结。2015年6月4日,本院再次作出(2012)南中法执字第95-1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50万元冻结,对被执行人何**挂靠中**司在南**公司承建的S标段的工程项目中尚未领取的工程款及保证金1370万元(以结算为准)继续冻结。本院作出执行裁定的同时,先后向南**公司送达了(2012)南中法执字第95-8号、95-9号、95-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的内容与冻结裁定书的内容一致。

案外人中**司对此提出异议,称:异议人是与业主**公司签订和履行的《南充市下中坝嘉陵江大桥延伸线工程合同协议书》的承包人,该工程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债权均由异议人依法享有,与何**无关。何**与异议人也并无挂靠关系,法院无权对异议人的债权加以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异议人在南**公司承建的S标段的工程项目中尚未领取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债权的冻结。为证明己方的主张,中**司提交了:

1、原中国水电**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电**有限公司的证明。

2、中**司与南**公司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南充市下中坝嘉陵江大桥延伸线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南**公司接受中**司对S标段的投标,合同价5100余万元,承包项目经理黄**,工期210日。

3、中**司与四川大**责任公司(下简称大洋公司)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S标段《工程项目合作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本着“优势互补、责任分担”的原则,在S标段项目的施工、竣工及保修过程中实施合作,合作方式为:大洋公司以中**司名义在现场组建S标段项目经理部;大洋公司以中**司的名义全面履行主合同中中**司应尽的责任;中**司按照中标总价提留2%作为管理费,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大洋公司承担,中**司不承担任何税费。争议的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中国国**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还对项目公章管理、财务资金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双方加盖了单位公章。何**作为大洋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该协议上也签了名。

4、2013年5月8日,大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向中**司作出大洋(2013)授字第0030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何**为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S标段的过程中代表法定代表人处理相关事宜。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大洋公司公章,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也署了名。

申请执行人谢*、杨*对中**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认为案涉S标段工程与本案被执行人何**有直接联系。并答辩称,被执行人何**以大洋公司名义与异议人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管理协议》,明确约定由大洋公司及何**以异议人名义组建S标段项目经理部,并由何**承担该项目施工、竣工、保修等全部责任,自负盈亏,异议人则提留2%的管理费,施工中一切税费均由何**承担。何**通过社会融资,自筹资金缴纳了项目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异议人在整个施工中未参与施工,也未实际出资。这些事实足以证明何**与异议人之间确系挂靠关系,是该项目的实际权利人。(2012)南中法执字第95-8号执行裁定内容正确,程序合法。异议人本次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为证实己方的主张,申请执行人提供了2015年2月17日,中**司S标段工程项目部通过南**业银行向谢*转账付款200万元的证据。

中**司对付款200万元给谢*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法院执行时,因款被冻结,经法院协调而支付的,不能就此认定其认可是何**挂靠中**司。

被执行人何**对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受大洋公司委托代**公司与中**司签到的协议,法院不应冻结该款。自己的房屋、车辆已被法院查封,自己在中铁五局还有工程款可以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期间,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作出(2012)南中法执字第95-8号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何**挂靠并以中**司及中**司四川分公司名义在南**公司承建的S标段的工程项目,而冻结该工程项目尚未领取的工程款及保证金2000万元(以结算为准)。后又作出(2012)南中法执字第95-9号、95-1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部分款项的冻结。并同时向南**公司送达了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案外人中**司在异议中提交的《南充市下中坝嘉陵江大桥延伸线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合作管理协议》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实,是中**司与南**公司签订的协议,由中**司承建S标段工程;中**司与大**司签订了该标段《工程项目合作管理协议》,本案被执行人何**只是大**司的授权代表人。申请执行人谢*、杨林称何**挂靠并以中**司名义承建的该工程,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仅凭S标段项目部在执行中付款200万元并不能证实何**个人系挂靠的事实。何**对此也持否认态度。

本案执行所涉标的是S标段的工程项目中尚未领取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案**电公司称该款属其所有,何**没有挂靠中**司,不是该款的所有人。经听证,虽不排除何**在案涉工程中有利益关系,但因案涉实体处理问题,就现有证据,执行程序不能确认何**是挂靠中**司承建的该工程及该工程款项属何**所有。因此,案**电公司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依据不充分,执行中据此作出的相应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应予撤销。本案执行期间,中**司S标段工程项目部通过南**业银行向谢*转账付款200万元,是其自主行为,不是本院的执行行为,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处理。本案依法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向本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行使救济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举行听证”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南中法执字第95-8号、95-9号、95-10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本院(2012)南中法执字第95-8号、95-9号、95-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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