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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何*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向我借款200万元,并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的营业房抵押给我,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如被告不能依约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更正借款合同、收条、商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凭证,拟证明借款200万元的基本事实;

3、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用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工程周转,借款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11月25日(以原告实际出借款之日起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人指定的转款账户为高红晏,账户为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联社城郊信用社62109911500000XXXXX,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还应承担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息的1%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路XXX号XX幢X层X、X号(现地址变更为顺庆区XX路XXX号,建筑面积为101.3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南房权证南**0019XXXX)房产抵押给原告,随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25日分别通过南**业银行向约定的高红晏账户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13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贾*借给何**现金贰佰万元正(¥200万元正),此款由何**指定转入高红晏账户上,卡号为621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顺**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再次通过南**业银行向前述高红晏账户转款支付40万元。前述抵押房屋于2014年11于24日在南**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抵押权人登记为原告及其妻袁亚*,抵押证号为南房他证顺字第20141XXXX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外人袁**表示,因与贾**夫妻关系,同意由贾*个人作为抵押权人行使本案抵押权,以实现夫妻的共同债权。

庭审中,原告对于违约金的主张,表示只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凭证以及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这一系列证据均证明了被告何**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偿还债务并支付合同期间的利息,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款,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违约金的认定,因违约金按”逾期一日按借款本息的1%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因此原告现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主张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将房屋向原告抵押是一种债的担保,属担保物权,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该抵押房屋应优先满足原告的债权,因担保物权属原告及其妻袁**共有,袁**表示同意由原告行使,故原告要求判令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4日起;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起;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贾*对被告何**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路XXX号XX幢X层X、X号(建筑面积为101.35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南房他证顺**20141XXXX)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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