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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中和农信小**任公司诉被告方国凤、傅**、宋*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阳市中和农信小**任公司诉被告方**、傅**、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谭**、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石*担任审判长,并于同年8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傅**、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方国凤、傅**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分12次还清,被告宋*在担保人处签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被告方国凤、傅**拖欠借款本息14,900元。同年5月,被告方国凤、傅**因债务纠纷,已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4,900元,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违约金1,000元(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3月18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仅要求支付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的复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放贷资格以及三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收入证明、信用信息查询及上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方国凤、傅**具有相应还款能力的事实。

3.贷款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贷款协议,约定被告方国凤、傅**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8日,年利息为6,700元,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等内容,被告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4.资金代扣协议书、借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按照约定将5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以及被告方国凤通过其中**银行账户扣款的方式按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5.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宋*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方国凤、傅**向原告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6.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方国凤的还款情况。

7.还款流水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从2015年3月17日开始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4,900元的事实。

8.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催要本案借款花费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方国凤、傅**的还款能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贷款协议,约定被告方国凤、傅**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8日,年利息为6,7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等内容,被告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且三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宋*对被告方国凤、傅**向原告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方国凤、傅**欠款情况,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的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方国凤、傅**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息6,7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8日,还款方式为每月8日12时前等额还本付息4,725元,分12期还清,若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被告方国凤、傅**应向原告按未付款每日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被告宋*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宋*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方国凤、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照约定将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然而被告方国凤、傅**从2015年3月17日开始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截止到同年5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14,9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且现三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国凤、傅**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其仅在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后即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余下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责任。双方在贷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应证据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国凤、傅**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律师费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在贷款协议担保人处的签字以及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宋*对被告方国凤、傅**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国凤、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德阳市中和农信小**任公司的借款本息14,9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律师费2,000元;

二、被告宋*对被告方国凤、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国凤、傅**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方国凤、傅**负担,被告宋*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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